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昌共同犯竊盜電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委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改動計量之方式每日竊電,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破壞電表封印鎖而竊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為圖己利,以改動計量之方式竊取電能之動機、手段。(3)所竊得之電能度數、告訴人之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電獲利之金額為143094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補繳上開竊電獲利之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三能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