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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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緯與 賴宜均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賴宜均在臉書上張貼其照片,且自認賴宜均與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28日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宜均
傳送「跟你說話很累,很想被幹?一直在那搞,我幫你上傳影片好了,整天問題一堆,真的是神經病,幫你傳去群組,嗯」等文字,同時上傳賴宜均衣著不整之照片,以示將散佈其之前取得之賴宜均私密影片,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名譽。
㈡於同年10月3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同年10月8
日),以前揭方式對賴宜均傳送「你就繼續吧,嗯哼,明天一起跟你算障(應是帳之誤寫)」等文字,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㈢於同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巿民族路581號「手機小
姐通訊行」之賴宜均工作地點,徒手毆打賴宜均之左臉,致賴宜均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將賴宜均之手機摔往地面,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宜均。
㈣於同年10月8日4時10分,再以前揭㈠之方式,對賴宜均傳送
「幹,別怪我無情,看你北明天怎讓妳難堪」等文字,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4至3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告訴人賴宜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5至7頁、交查2819卷16頁、22至23頁、交查751卷12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10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5張(警卷11至15頁)。
㈣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交查2819卷2至11頁、23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先後3次恐嚇、1次傷害、1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網路拍賣,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⑸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其照片,且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甚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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