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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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履行對 陳巧芬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勝雄與陳巧芬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陳巧芬帶同其子 黃柏穎 前往楊勝雄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麵店討債,商談不成發生爭執,楊勝雄、黃柏穎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楊勝雄並推擠一旁勸架之陳巧芬,致楊勝雄受有左眼周圍撕裂傷、頭部鈍傷、頭暈、右頸部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黃柏穎受有頭部、胸部及雙側手部多處抓傷及挫傷等傷害,陳巧芬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爭執中,楊勝雄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麵店櫃檯取出菜刀,並高舉菜刀恐嚇陳巧芬、黃柏穎,使陳巧芬、黃柏穎心生畏懼。案經陳巧芬、黃柏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楊勝雄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巧芬、黃柏穎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陳惠姬 於偵查之證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巧芬、黃柏穎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二十年前延欠告訴人陳巧芬貨款未還,復未依約按時清償而生爭執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以高舉菜刀之高度危險方式恐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於調解當場點收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惟被告另應給付告訴人陳巧芬款項十五萬元,則未先與前揭所收款項相抵,而以全部款項自一一0年一月十日起逐月以第一年一千元(一年一萬二千元)、第二年二千元(一年二萬四千元)、第三年之後三千元(一年三萬六千元)清償,至清償完畢已逾五年】,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並應依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陳巧芬之給付,以擔保其受取賠償之權利。末查,被告持以恐嚇之菜刀未扣案,且係供料理食物之用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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