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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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林嬌蘭 相對人 林許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為母女關係,相對人前由異議人與姊妹輪流照顧,第三人 林俊伸 、 潘鳳嬌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將相對人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帶至新竹地區居住,因相對人長期乘坐輪椅代步行動不便,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形同軟禁,異議人多次要求林俊伸、潘鳳嬌告知居住處所,以便前往探視,均遭置之不理,剝奪異議人探視之權利。異議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已聲請監護宣告,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爰請裁定兩造相見後,異議人將所裁定之訴訟費用額交付相對人當面點收,並呈收據予法院鑒核,以利母女早日團圓並確保上開金額確實交付予相對人無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業據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