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卉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卉婕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天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盛裕 蹲立於路旁檢視其機車前輪,遭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其左腳擦撞告訴人後背,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側挫傷、尾骨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卷第43頁、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