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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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70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瑋桓 、 蕭清清 、 余沛潔 、 李芸馨 、 林鈺琅 、 林怡君 、 郭子彰 、 溫祖民 、 李家慧 、 蔡政哲 、 陳雯珊 、 陳正昇 、 林承歆 、 邱美嫆 、 何嘉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財產權訴訟,惟就起訴時應以訴狀具體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繳費,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29日由原告前往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或繳費,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31、3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