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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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70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瑋桓蕭清清余沛潔李芸馨林鈺琅林怡君郭子彰溫祖民李家慧蔡政哲陳雯珊陳正昇林承歆邱美嫆何嘉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財產權訴訟,惟就起訴時應以訴狀具體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繳費,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29日由原告前往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或繳費,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31、3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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