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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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3號上訴人深圳華菱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曄 被上訴人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先位、備位上訴聲明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2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萬370.85元,其中美金7萬8,269.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則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2,754元(計算式:美金14萬370.85元×民國110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505≒新臺幣4,562,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