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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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968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Cannabidiol(CBD)大麻二酚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軟糖1個111年度紅保字第1415號2.糖果1個111年度紅保字第1415號3.餅乾1盒111年度紅保字第1415號4.護手霜1條111年度紅保字第1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