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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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莫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無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停車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輛」之文義範圍所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規,且開啟車門妨礙他車通行,並非駕駛行為,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6號被告莫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程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 謝文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駛至,與莫程翔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文嘉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莫程翔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莫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告訴人謝文嘉騎乘機車駛至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前葉子板,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12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913號函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其骨折傷害為新傷之事實。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764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停車後開啟車門侵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