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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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2號抗告人 李榮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榮發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劉榮發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405/1,069,2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狀主張因計算上之誤差,關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予減少,惟將聲明誤載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5,326/534,6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47頁)。嗣又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215326/5346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55頁)。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8萬5,86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三、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做成裁定,依前揭上訴人誤載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58萬6,967元,尚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重新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據此計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四、抗告人除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3萬840元外(本院卷第11頁,另參附表編號二所載),復於112年4月2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萬5,348元(本院卷第344頁),業已溢繳31萬5,348元,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附表:
一、◎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0,692.3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5頁謄本)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1,00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5頁謄本)◎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215,326/534,618(本院卷第355頁)訴訟標的價額:11,000×10,692.36×1/2×215,326/534,618=23,685,860(元)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應以此時之上訴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405/1,069,2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定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3萬840元。上訴人嗣後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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