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註銷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至自由街與自由街18巷口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街18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口並設有反光鏡,協助轉彎車注意直行車動向,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黄珮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18巷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與黄珮珊騎乘ADV-5321號普重機車擦撞,黄珮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黄珮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機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多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4日之乙種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臺北區監理所註銷,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知悉此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做工、目前要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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