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甲○○駕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另行預示異議人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相關處分(駕駛執照限於96年7月27日前繳送):「
(一)自96年7月2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自96年8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8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8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項。然因異議人未依時限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自96年8月12日依上開處分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異議人甲○○嗣於97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經警攔檢時,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遂予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扣繳駕照。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郵局寄來的裁決書,不知駕照被註銷,直到97年1月22日違規被開紅單伊才知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板監裁字裁41─00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先後於96年6月7日、6月21日,在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紅燈左轉」、「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警員攔停舉發,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合計六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21917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因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甲○○駕照一個月(限於一個月內繳送),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裁決書於96年7月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然因未晤異議人,遂於翌(三)日寄存送達於土城清水郵局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據。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6年7月3日因對異議人之住所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開裁決書於96年7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6年7月25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7年2月27日方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逾法律所定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前述異議期間,應屬異議不合法,本應予以駁回。
2.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除記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7月27日前繳送」外,另併列,「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96年7月2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自96年8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8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8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記載。而「行政秩序罰」及「行政執行」之對象、目的、本質及程序均有不同,本件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易處處分」係為促使違規行為人履行其所受之行政罰處分,故上開易處處分之本質,應屬「行政執行」性質,而非「行政秩序罰」。又原處分機關如欲執行易處處分之行政執行方法,即應遵守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定之告戒程序,於每次更易執行方法時,應定期命履行期限及將發生之效果,始為合法。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一紙裁決書併列記載何時執行易處處分之效果,原處分機關直接於內部作業,以單純自行記載之日期,依次為吊扣至吊(註)銷處分,而省略歷次之告戒程序,此種圖行政機關作業方便,而忽略人民依法應享有之程序保障及權利之作法,顯有違法及不當之處。再者,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及逕行註銷等,亦應分別送達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分別知悉各次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得選擇對何次之處分提出不服,焉有為求行政作業方便,而捨人民訴訟權益於不顧,而將所有處分一併記載於一紙裁決書之理?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僅得發生「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效果之裁決書,一併記載易處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進而予以執行,於程序上已有違法之處,此部分易處處分,即屬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意即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所生之效果,僅有「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異議人對該尚未合法送達之預示易處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上不合法,依法無從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撤銷上開違法部分,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而其餘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程序上亦不合法,同應予駁回。
(二)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裁決處分部分:⒈查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愛國西路口經警攔檢時,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遂予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W541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扣繳駕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⒉惟前開板監裁字裁41─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易處吊扣
、吊銷及註銷異議人甲○○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扣繳駕照,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將該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投遞郵局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為原審所不否認,且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項、第24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明確載明處罰內容,異議人於裁決書送達後未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本站據以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就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裁決書之處分裁定撤銷,並就該撤銷部份不罰,容有未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法紀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又稱行政罰或行政制裁罰,屬處罰之行政處分性質。而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是以,吊扣證照、吊銷證照及講習等裁罰性不利處分,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11號已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從而,該條例所訂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等裁罰性不利處分,應屬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均為行政罰,而非係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事實狀態之執行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板監裁字裁41─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除記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7月27日前繳送」外,另併列,「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1.自96年7月2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2.自96年8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8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8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主文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等裁罰性不利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暨解釋意旨,均係行政罰,況觀諸主文所載依序發生之「易處處分」,均非為強制異議人甲○○履行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而係就異議人未服從原處分機關上開制裁時,所為依次加重之處罰,是原審認本件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易處處分」,應屬「行政執行」性質,而非「行政秩序罰」,自有違誤。再者,各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係監理機關透過電腦,以書面做成之大量同種類行政處分,均有一定格式,就監理機關為此需分次裁決所付出之公益成本而言,非不得於同一裁決書一次通知,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四個行政處分合併記載於一份裁決書內,難謂違法。況衡諸交通違規案件之數量眾多,由簡化行政作業,節省公帑及行政資源分配之有效性等公益角度而言,以一份裁決書一次送達,亦難逕指為不妥。
(四)由上述可知,板監裁字41─000000000號裁決書同時記載前揭四個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合法,且上開裁決書亦已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裁決書應亦屬合法。原審逕以板監裁字41─000000000號裁決書中之預示易處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性質,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異議人對預示易刑處分聲明異議,為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另就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裁決,認於法未合,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