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及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板監裁字裁四一─AEW五四一五三五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AEW五四一五三五號處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異議人甲○○不罰。
三、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甲○○駕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另行預示異議人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相關處分(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繳送):「(一)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項。然因異議人未依時限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依上開處分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異議人甲○○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愛國西路口經警攔檢時,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遂予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W五四一五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扣繳駕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AEW五四一五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郵局寄來的裁決書,不知駕照被註銷,直到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違規被開紅單伊才知道,故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㈠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
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九時三十七分、六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紅燈左轉」、「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警員攔停舉發,其中違規點數部分,業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合計六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五二一九一七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因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甲○○駕照一個月(限於一個月內繳送),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裁決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然因未晤異議人,遂於翌(三)日寄存送達於土城清水郵局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據。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證無誤,有該機關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七二○○○五二八號書函存卷可據,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因對異議人之住所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乙節,足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土城市上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依上開規定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二日。是以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前述異議期間,應屬異議不合法,本應予以駁回,惟查,本件處分,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除記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繳送」外,另併列,「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記載,易言之,原處分機關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吊扣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及「逕行註銷」等四種處分,又因異議人未依限繳送駕照,因而原處分機關依該紙裁決書,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既主張並未收受上開裁決書,故未能於時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亦不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果,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⑴原處分機關可否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四種不同效果之處分?⑵本件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⒉按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以下簡稱易處處分)之
法律依據,依該裁決書「簡要理由」欄之記載,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第二款)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所謂「易處處分」之本質應屬「行政執行」性質,而非行政秩序罰。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秩序,以達成行政目的,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又稱行政罰或行政制裁罰;而行政執行者,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過去之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謂。前者屬處罰之行政處分性質,後者非屬處罰性質,而係執行之手段,屬事實行為;前者處罰規定散見各行政法規,以「行政罰法」為統一適用之法典,後者則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前者之種類有罰鍰及其他態樣不同之不利益處分,至於後者則有「怠金」、「代履行」及「直接強制」等手段。是二者無論對象、目的、本質及程序均有不同,不容混淆。又「易處處分」係以吊扣、吊銷駕照及逕行註銷等強制執行之方式,促使違規行為人履行其所遭受之行政罰處分,以本件而言,即係以此等易處處分,促使行為人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所以原處分機關固有權執行此等易處處分,以督促違規人履行其所受之義務。惟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學說所稱之「告戒」程序,告戒程序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告戒內容至少必須包括「限期履行義務」及「告知將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之意旨。又易處處分之目的,無非係欲藉由駕照被吊扣或甚至吊銷之直接強制方法,形成證照被吊扣(銷)之極度不便壓力,進而逼迫義務人履行原處罰之義務,所以在吊扣(銷)駕照處分未送達予義務人前,此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尚無法發生外部效力,而無法對義務人產生實際上的督促效果,亦即原處分機關必須先確定受處分人已收到裁處「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之裁決書,而已逾期未聲明異議,始得再送達另紙裁決書(或強制執行處分書),並表明於期限屆至後將執行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行政執行,如又未依期限繳送駕照,始得再送達另紙定期執行吊銷駕照之處分,並告以自何時起逕行註銷,並將該註銷效果之處分書再行送達受處分人,亦即原處分機關如欲執行易處處分之行政執行方法,即應遵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告戒程序,於每次更易執行方法時,應定期命履行期限及將發生之效果,始為合法。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一紙裁決書併列記載何時執行易處處分之效果,原處分機關直接於內部作業,以單純自行記載之日期,依次為吊扣至吊(註)銷處分,而省略歷次之告戒程序,此種圖行政機關作業方便,而忽略人民依法應享有之程序保障及權利之作法,顯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⒊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等」之原則。換言之,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及逕行註銷等,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應分別送達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分別知悉各次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得選擇對何次之處分提出不服,焉有為求行政作業方便,而捨人民訴訟權益於不顧,而將所有處分一併記載於一紙裁決書之理?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僅得發生「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效果之裁決書,一併記載易處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進而予以執行,於程序上已有違法之處,此部分易處處分,即屬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亦即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所生之效果,僅有「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
⒋上開吊扣、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預示易刑處分雖不合法,
惟因該部分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對該尚未合法送達之預示易刑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上已不合法,本院依法無從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撤銷上開違法部分,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而其餘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程序上亦不合法,同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僅得對之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竟予執行吊扣,並進而吊銷駕照,此屬對行政機關就無效行政處分逕予執行所生事實狀態如何回復之問題,核非普通法院對於道路交通異議事件所得受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板監裁字裁四一─AEW五四一五三五號裁決處分部分:
⒈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
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愛國西路口經警攔檢時,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遂予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W五四一五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扣繳駕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AEW五四一五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⒉惟查,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裁決書關
於易處吊扣、吊銷及註銷異議人甲○○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愛國西路口經警攔檢時,其駕駛執照於法仍屬未經註銷之狀態。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AEW五四一五三五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為由,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扣繳駕照,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