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4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汪彬 彬
汪為智住臺中市○○區○○里○○○路6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94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28916│ 彬彬 │7月01日起│││││元│││││├──┼───┼─────┼──────┼──────┼───────┤│002│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3760│彬彬│7月01日起│││││元│││││├──┼───┼─────┼──────┼──────┼───────┤│003│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76170│彬彬│7月01日起│││││元│││││├──┼───┼─────┼──────┼──────┼───────┤│004│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27196│彬彬│7月01日起│││││元│││││├──┼───┼─────┼──────┼──────┼───────┤│005│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31696│彬彬│7月01日起│││││元│││││├──┼───┼─────┼──────┼──────┼───────┤│006│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30000│彬彬│7月0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8916│彬彬│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3760│彬彬│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3│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76170│彬彬│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4│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7196│彬彬│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5│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31696│彬彬│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6│新臺幣│汪為智、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30000│彬彬│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9452號)
(一)緣債務人 汪彬彬 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汪為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50,36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汪彬彬自民國102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7,73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汪為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