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顏美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事實欄關於被告於冒標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會款時,均向到場之會員出示所偽造之標單,予以行使部分,因原判決記載欠詳,應予補正外,餘均引用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⒈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而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⒉原審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填補其先前因遭他人積
欠會款所生之財務漏洞及己身週轉之便利,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而詐取會款。惟原審所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以及被告犯案動機為圖填補其先前因遭他人積欠會款所生之財務漏洞及己身週轉之便利等情,純為被告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被告犯行長達半年之久(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5月20日),果真有他人積欠其會款,則短期內即會發生無法週轉之窘境,何以有被告一再冒標而用以填補會款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已經增列虛構之會員。足證被告起會之初即已經決意冒標。是被告虛列會員在先,冒名標會在後,其犯罪動機可議,而原審認定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以及犯罪動機卻全憑被告所辯,作為量刑之依據,其量刑難謂適當。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事發後業已與各該受害會員協調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被告與告訴人 方宜淨 等調解成立之金額,均有所折扣,並非告訴人等損失之全額,實因告訴人方宜淨等人為求能獲得實質賠償,乃與被告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實並無對告訴人方宜淨等人為完全之補償之意願,其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低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以被告依調解給付告訴
人等之金額均有所折扣,不足告訴人等之實際損失為據。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幾經協商,並由被告家人四處奔走籌錢,達成償還「全部會員繳納會款之5成」條件之調解,並以現金給付,經於調解筆錄載明「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被告實已盡最大努力,原判決認被告誠意不足,賠償金額尚屬小額,容有誤會。
⒉刑事調解機制是修復式司法之實踐,倘認告訴人得於調解成
立,並言明不追究刑事責任後,為尋求更佳賠償方案,而得推異前詞;或法院亦據此對被告從重處罰,無疑減損人民對司法調解制度之信賴。
⒊原審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未斟酌被告犯
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仍盡最大能力,與全部會員成立調解,實屬量刑過重,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個案公平性,請予撤銷,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有附件判決書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多位
互助會會員詐取金錢共12罪之犯行,已經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陳明全部認罪之意旨,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並均明確表明僅爭執原審量刑或定執行刑之輕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法律之適用,均無爭議之意旨(參見本院卷第82正面)。
㈡本件之被害人方宜淨、 曾進良 、 林惠姿 ,以其等之辛苦錢平
白遭被告詐騙,被告僅利用調解程序償還部分金錢,拒不依先前民事判決(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和解筆錄所載條款)履行等為據,請求從重科刑。被害人 陳寶鳳 則稱:被告風評良好,因管理不當而犯錯,請求予以原諒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3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查:
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按。
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12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基於詐取會款之意圖,伺機以偽造被冒標人名義(含虛列會員)投標單之方式,分別詐得金額各為(新臺幣)12、13餘萬元不等之會款,總計詐取款項高達1,512,000元,致使告訴人方宜淨等、其他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事發後業已與各該受害會員協調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被告與告訴人方宜淨等調解成立之金額,均有所折扣,並非告訴人等損失之全額,相較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2組合會會員之損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尚屬小額,且告訴人方宜淨等為求能獲得實質賠償,乃與被告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所致被害人等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事。被害人方宜淨、曾進良、林惠姿所據以請求加重之事由,原審已詳為審酌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詳為審酌之情事,再為爭執,並非可取。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所應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原審於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殊無「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據,指摘原審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㈣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12罪,原審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刑期為36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僅未逾上揭規定,實質上亦已從寬,被告上訴意旨遽指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當,求予撤銷,亦非有據。
㈤綜合上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令祺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