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祥
陳慧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裕祥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被告 趙炯伶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慧倖與被告洪裕祥均係臺中市大雅區大明國小之老師,被告陳慧倖並為被告洪裕祥之子之音樂老師,亦明知被告洪裕祥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洪裕祥與被告陳慧倖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接續於105年
8月8日某時、同年9月3日至4日某時、同月30日某時、同年10月13日某時、及同年11月18日某時,在被告洪裕祥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90號2樓之11套房、及不詳地點,為姦淫行為5次。嗣因被告趙炯伶於105年11月25日,在家中筆記型電腦內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發現被告洪裕祥與被告陳慧倖之親密對話,及在被告洪裕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發現被告洪裕祥與被告陳慧倖過從甚密之錄影畫面,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洪裕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陳慧倖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洪裕翔 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被告陳慧倖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