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劉調政 即 林銀環 之繼承人
劉調鴻 即林銀環之繼承人 劉美靜 即林銀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銀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銀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劉 再傳 及連帶保證人林銀環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於96年10月21日清償,並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8萬3,629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借款人 劉再傳 於9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連帶保證人林銀環於9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劉調政、劉調鴻、劉美靜為林銀環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林銀環連帶保證債務,依法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息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再傳向原告借款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林銀環之繼承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及判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銀環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債務之義務,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銀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