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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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畢重秀畢重傑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畢重秀即畢重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984元。惟伊原於汐止國家公園別墅社區擔任清潔工,月薪僅12,000元,已有不足,伊又自106年11月起,為處理父親喪事,及在同年12月2日遭遇車禍受傷,並患有癲癇、椎間盤突出,身體狀況尚未恢復等原因,迄今仍無工作收入,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2號卷第36至38頁),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1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汐止國家公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4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6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債務人父親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576,000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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