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彥頡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甘屏妤
一、主文:
甲、主刑部分:鍾彥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彥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9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7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上開車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94公克、淨重0.877公克、驗餘淨重0.874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169│││安非他命│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1張│例第18條第1項前│頁││││標籤),毛重1.1294公克│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淨重0.8770公克,取樣│燬。│││││0.002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87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