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國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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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裴徐美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李政隆
許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或未具備國家
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步行
走在同盟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人行道上,嗣因人行道上磁磚突
起致其摔倒,受有左手掌骨折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及上
班交通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管理上開道
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9頁)。惟查,原告係於109年1月17日
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迄今尚未做成結論
,而未拒絕賠償一情,有被告109年2月10日高市工養處四
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3月18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
970874300號函可稽。然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即向本院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則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足
見原告起訴時尚未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原告復
未提出其曾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
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