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祈蓀
相 對 人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
一九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補字
第二八九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94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涉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實已包含於兩
造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以108年度雄院民公
士字第01033號(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內,則相對人對 伊顯 已無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卻又執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重複取償之虞。上
開糾紛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
經本院以109年度雄補字第2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
度雄補字第2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受理中,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有據。又本件准予
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500,000元之執行,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
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
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
之基礎即500,000元。另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2年10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再參酌期間可能產生之物價指數波動及金融市
場風險及聲請人自己推估之利息損失等情,據此估算其數額
約為75,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5,000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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