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星佑
被   告  邱宏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訴外人 羅之韋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A車再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徐雲修 駕駛訴外人唐雁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34元(鈑金3,500元、漆價14,405元、零件4,329
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前往事發地點時,1位約80歲先生
將違規停車停放在1樓前方的機車牽到系爭車輛旁,讓被告
可以停車,被告一倒車沒有碰到任何東西,上開機車就倒了
,碰到系爭車輛,被告無任何過失。另估價單上所載部分維
修項目,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先與A車發生撞
擊,致A車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鴻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並據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前揭車輛未與任
何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前
揭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A車,A車倒而撞至靜止之系爭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A車發生擦撞,A車傾倒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倒
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屬有據,被告事後始執前詞置
辯,洵難認可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22,234元(鈑金3,500元、漆價14,405元、零件4
,329元),並提出鴻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
辯稱估價單上所載部分維修項目,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鴻源公司估價
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8,904元(零件費用1,599元、鈑金工資2,900元、烤漆工
資14,405元),此有該公會109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
第109020號函附卷可佐,自應以該公會鑑定之維修項目及費
用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21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1,05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2
,900元、烤漆工資14,405元,共18,36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小字第4491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599×0.369×11/12│541│1,599-541│1,058│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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