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何宏建
被 告 戴玉坤
彭素珍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玉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玉坤前邀同被告彭素珍、戴禎佑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
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彭素
珍、戴禎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於97年3月14日至101年5月23日共繳款102,000元,經抵充
後,尚積欠借款本金279,800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即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800元,及自96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彭素珍、戴禎佑則以:被告彭素珍、戴禎佑係於遭被告
戴玉坤脅迫之下而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希望等被告戴玉
坤出面解決債務。對於借款本金、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另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戴玉坤於92年7月21日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申
辦信用貸款300,000元,被告彭素珍、戴禎佑擔任連帶保證
人,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
貸款本金279,8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及登報公告為證,核認無訛
,且為被告彭素珍、戴禎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彭
素珍、戴禎佑抗辯遭被告戴玉坤脅迫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
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規定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戴禎佑雖抗辯被告彭素珍、戴禎佑係於遭被告戴玉
坤脅迫之情形下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為原告否認
,被告彭素珍、戴禎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彭素珍、戴禎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執前揭辯解,洵屬無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彭素珍、戴禎
佑既擔任被告戴玉坤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戴玉坤就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執此,原告訴請
被告彭素珍、戴禎佑連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自屬可採。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
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彭素珍、戴禎佑雖抗辯系爭貸款本金債權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
14日至101年5月23日清償系爭貸款共計102,000元等情,亦
據被告彭素珍、戴禎佑坦認在卷,堪認其等於101年5月23日
對系爭貸款仍為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系爭貸款本金債權請求權自101年5月23日起
,計至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此有本院
收狀戳存卷可憑,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彭素珍
、戴禎佑所執本金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㈢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彭素珍、戴
禎佑於審理中就上揭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
於108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
利息,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有
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致未罹於5年時效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彭素珍、戴禎佑抗辯自起訴日回
溯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
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核無不合。是以,原告所為利息請
求,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於103年11月21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則被告彭素珍、戴禎佑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
屬可採。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利息20%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
金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