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字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駕駛執照陸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聯結車,與 黃翔瑞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於楊梅調解會三次調解過程中黃翔瑞均未提出診斷書證明書,故無法認定黃翔瑞有受傷之情形,且異議人已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黃翔瑞達成和解,共賠償黃翔瑞及車主新台幣(下同)58萬元。異議人願繳納罰鍰,但希望吊扣駕照部分能夠免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機關經聲明異議部分撤回,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大型汽車倒車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處(銀元)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
6個月,復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聯結車,確於
93年6月1日上午6時17分許,沿桃園縣○○鎮○○○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鎮○○路口前欲右轉時,因車上裝載之H型鋼架超長,未能一次轉彎完成而欲倒車進行第二次轉彎時,因無人在後指引且未先測明後車是否有足夠之地位,致碰撞同向後方由第3人黃翔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自用小貨車車頭全部毀損。事後異議人所任職之誼億交通公司並於93年12月14日與黃翔瑞達成和解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裝載之之H型鋼架確有超長之情形,且其當時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證人黃翔瑞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就上述案發情節證述無誤;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應可認定。
⑵、異議人雖辯稱:黃翔瑞於楊梅調解委員會三次調解過程中均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顯見黃翔瑞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云云。惟查:證人黃翔瑞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受傷如何?)我右手臂外傷,右眼睛上方擦傷流血。」等語;且黃翔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案發當日(即93年6月1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同年月7日至同年月9日復至同前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係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肘挫傷等傷害,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病歷資料1份及黃翔瑞庭呈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異議人違規駕駛,因而肇事致使黃翔瑞受有輕傷,但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範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重傷之情形,亦堪認定。
⑶、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已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而行政院復於93年6月30日以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命令,發布上開規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係行政罰,然行政罰則與刑事罰則之內容性質雖有部分不同,但兩者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故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性質上有顯然不合之情況外,在行政罰法之總則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之前,行政罰則自可類推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核與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並無違背。再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亦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且「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
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由此益見上開「從新從輕」之原則,係屬行政罰則所予採納之原則。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肇事致人受輕傷」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固非無據,且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26日為本件裁決時,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公布施行,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較有利於異議人之修正後規定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部分,未比較新舊法規定,逕以修正前之規定,裁決異議人如上,尚有未合,自應就此部分之裁處予以撤銷,改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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