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麟原係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自民國91年3月間起,接任駐區服務組組長之職務,平日負責訪視、安置榮民及災難救助等工作。劉家麟於92年1月左右起私下代榮民 張姑仔 保管張姑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以下簡稱中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等物,嗣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侵占、詐欺取財等之概括犯意,先於中苗郵局盜蓋張姑仔之印章而偽造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等私文書後,再持之向中苗郵局行使,以取得上揭帳號之補發存簿等資料,嗣後劉家麟因修繕房屋欠缺資金,竟自92年1月17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未經張姑仔之同意,以盜蓋其保管之張姑仔印章於提款單上之方式偽造提款單,表示張姑仔欲提款之意思,而偽造以張姑仔名義出具之提款單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而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據提款單所載金額交付款項予劉家麟,共計劉家麟以上揭手段連續詐領張姑仔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3次,每次分別提領
100元至43000元不等之金額,且劉家麟以上揭方式提領款項後,不僅未代張姑仔繳納張姑仔於91年8月1日起至93年
2月11日止,在苗栗市大川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反將自張姑仔上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共計361175元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⒈張姑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掛失止付申請書及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見99年偵緝字第211號卷第31頁、99年他字第154號卷第6~7頁)⒉大川醫院99年6月23日川醫字第99060016號函暨張姑仔欠費
明細。(見99年他字第154號卷第33~34頁)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6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廢除連續犯
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換言之,被告多次偽造提款單、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惟依新法則均應數罪併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故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涉及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就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㈦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盜蓋張姑仔印章而偽造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並據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自92年1月17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共計23次盜蓋張姑仔之印章而偽造提款單並據以向郵局承辦人行使,而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後並將提領之各次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罪數:
惟被告偽造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及偽造23次提款單,其於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23次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及23次詐欺取財及23次侵占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領存款之詐欺取財罪、侵占提領款項之侵占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僅因一時資金窘迫,即持其代為保管而屬張姑仔所有之帳戶資料,據以偽造提款單並盜領張姑仔帳戶內所有之財產,其行為非法所不許,且實際造成被害人張姑仔之權益受損,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兼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其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其雖曾於本院受理案件後,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發布通緝,於100年1月27日始經緝獲歸案,有本院100年苗院源刑己緝字第20號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惟被告因非於該減刑條施行前經通緝,尚無同條例第5條消極要件之適用,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所偽造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及提款單等私文書,均未據扣案且業由被告持之向中苗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與該郵局承辦人員,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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