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劉寶鈴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民國9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上開之本金、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
100年1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第54頁)。核其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執行名義之債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
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苗栗縣議會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惟就薪資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執行法院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及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8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扣薪移轉命令,被告之債權尚未經確定足額受清償,乃兩造所不爭執,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8月2日持本院所核發88年度促字第392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張榮松 等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被告即以原告及訴外人張榮松等2人無財產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102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嗣於99年2月26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苗栗縣議會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㈡被告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張榮松、 劉政宗 等人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被告檢附原告及訴外人張榮松、劉政宗所簽發支票或本票,以新債清償、分期付款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票據發票背書等法律關係為據,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內「票據發票背書」部分打勾,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債務應該是票據法第96條規定,原告跟張榮松是連帶債務人等語,故系爭支付命令係本於票據法上發票人、背書人之法律關係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者係基於給付支票票款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由原告所簽發、訴外人劉政宗背書之4紙支票,其中到期日最晚者為88年8月11日,則該4紙支票票據上之請求權,最遲應於91年
8月11日即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雖曾於91年6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榮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7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其聲請,然被告並未同時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嗣以拍賣無實益,無需再執行為由聲請撤回該91年度執字第2774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該91年度執字第2774號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該執行程序既未包含被告,則對於被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復因聲請撤回而終結,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其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此外,被告遲於96年8月2日始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張榮松等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於96年8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原告票據法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不因被告於96年8月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本院於96年8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故,被告嗣於99年2月26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位於訴外人苗栗縣議會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本件全部債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包含借款債權,被告於
96年8月2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中,於96年8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已逾
5年(即91年8月1日至88年2月19日間)之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消滅時效,原告對於該部分利息債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原告向被告借錢,原告開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嗣該票據到期未獲兌現,原告另開立其他票據作為擔保而要求延期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乃要求原告償還最源頭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欠款,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
原告未異議而確定,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應與訴外人劉政宗、張榮松連帶給付被告80萬元,及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於96年8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
求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6年8月17日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⒊被告於99年2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薪資,執行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目前執行金額為320,780元,被告債權尚未全部獲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⒋被告於91年6月14日僅向訴外人張榮松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為91年度執字第2774號,未列原告為債務人,對原告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⒌系爭支付命令自88年2月19日起至91年8月1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請求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何?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請求權,何部分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⒈按給付之訴,訴之聲明即為訴訟標的,在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原告向其借款,為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而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4頁)。查被告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略為:原告持訴外人張榮松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由原告背書後向被告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上開票據未獲兌現,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原告乃陸續提出其所簽發之支票1紙,以及原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劉政宗背書之本票4紙,要求分期清償,惟僅有第一期款獲償,其餘均未獲清償,被告為請求原告清償積欠債務,基於「新債清償」、「分期付款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票據發票背書」等法律關係幾經催索,但被告始終未清償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述之事實,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未清償,被告乃提出票據為證,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原告給付金錢,故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自包含被告所述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被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僅基於票據關係
乙節,係以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在聲請狀內「票據發票背書」打勾為據,該支命令聲請狀影本於上開文句固有打勾之標示(見卷第64頁),惟原告既主張該打勾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為之另外註記,而非被告所為,自無從認被告僅主張票據關係之事實。又被告在聲請狀內所述借款之事實並未刪除,故被告除主張票據關係外,仍有主張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況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特別記載:「前開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基於『新債清償』、『分期付款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票據發票背書』等法律關係」等語(見卷第64頁),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原告未清償借款及票款之事實,復主張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顯見被告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除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外,尚有主張舊債務即返還借款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僅主張票據關係,顯無足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中80萬元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業
如前述,而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無其他短期時效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80萬元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查被告於88年4月2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本院就該支付命令對原告及訴外人張榮松部分,於88年11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392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87頁),故被告對原告返還借款請求權應自支付命令因確定終結時,重行起算。另被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15年內,即於96年
8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17日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25號卷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屬實。被告既曾於96年8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依上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復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本院於96年8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後,消滅時效重行起算。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被告對原告80萬元之請求權,自96年8月18日重行起算後,迄今未逾15年,原告主張該80萬元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委無足採。
㈢系爭支付命令中延滯利息部分,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見)。查系爭支付命令中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亦屬利息,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此部分利息請求權,因88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被告雖於91年6月1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列訴外人張榮松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並未列原告為債務人,故此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基於消滅時效中斷之相對效力,對原告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2774號卷核對無訛。
⒉被告至96年8月2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則依上揭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被告於96年8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算,回溯超過5年之範圍,亦即自88年2月19日起至91年8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此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被告此範圍之利息。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內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僅部分利息即自88年2月19日起至91年8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罹於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就此範圍之利息,得拒絕給付。至80萬元本金,及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則仍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無從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0萬元及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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