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魏余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為「將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魏余芳於101年04月間申請之重鬱症給付,勞工保險局應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07等級,發給440日之勞工失能補助。」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其欲請求勞工失能補助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亦無從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