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啓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啓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啓良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3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2月29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度│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叁拾日│104年3│臺灣新北地│105年1│臺灣新北地│105年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如易科罰│月24日│方法院104│月19日│方法院104│月29日│署105年度執字第3543││││金,以新臺││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號(緝獲後囑託臺灣臺││││幣壹千元折││5835號││5835號││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算一日││││││年度執助字第575號代││││││││││為發監執行)│├──┼──┼─────┼────┼─────┼────┼─────┼────┼──────────┤│2│竊盜│拘役貳拾日│105年2│本院105年│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如易科罰│月17日│度簡字第10│月30日│度簡字第10│月5日│署105年度執字第6750││││金,以新臺││56號││56號││號││││幣壹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