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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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少華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重機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除自摔肇禍,致己受有右側穿刺傷合併外傷性氣胸之傷害及機車毀壞之損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3號被告顏少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少華自民國106年1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東東會館,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與往社內里道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送醫後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少華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