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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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天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天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手槍1枝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且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槍枝所在,據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搶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被告之自白且供述槍枝去向(槍枝嗣後扣案),自屬查獲而終止重大治安事件之發生,自應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槍枝1把、彈匣1個及子彈1顆為何人所有,來源為何?持有上述槍枝作何用途?)警方所查扣之槍枝1把、彈匣1個及子彈1顆是我本人的,該槍枝約於2年前,我在中壢夜市附近以新臺幣9萬元向綽號 芭樂 之男子購買,當時我是購買槍枝1把、彈匣1個及子彈3顆,另2顆子彈我已在案發時擊發出去。(你可否提供綽號芭樂之男子詳細年籍如何,如何連絡?)因為我換過手機,而且跟他購買後就不再連絡,我沒有他的年籍也無法連絡。」等語(108偵10186卷第12頁反面),其又於偵查中供稱:「(你跟芭樂買的東西是什麼?)他只跟我說是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三顆子彈,兩顆被我擊發,只剩一顆我有帶警察去車上把槍、彈匣跟子彈交給警察。(多少錢買的?)9萬元。(你有要承認持有其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的行為嗎?)承認。」等語(見108偵10186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有在106年9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地,以9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芭樂」之人購買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而持有之?)是。(是否承認有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是,承認。(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等語(見原審卷1第254至255頁、原審卷2第55頁),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查無因被告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俊
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馮天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手槍壹枝沒收。事實
一、馮天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人購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3顆,而自該時起持有之。嗣其於108年
3月14日晚間10時34分許前之某時,因故與人發生糾紛,誤認與其發生糾紛之人出入於 葉金成 所承租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鐵皮廠房,乃於108年3月14日晚間10時34分許,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而駕駛不知情之 謝承學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昱辰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前開鐵皮廠房前,由馮天俊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前開鐵皮廠房之玻璃窗擊發前開子彈中之2顆(擊發後失卻殺傷力),造成該玻璃窗破損2孔洞,並造成鐵皮廠房鐵皮破損(毀損未據告訴),旋即由馮天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昱辰逃離現場。 嗣經 當時在前開鐵皮廠房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鐵皮廠房內之 彭浩恩 、 盧俞酲 、 謝文龍 等人聽聞槍聲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拘提馮天俊,並經馮天俊同意,於108年
3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偕警前往其所有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前開制式子彈中之1顆(未擊發,嗣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偵卷12頁正、背面、120-122頁;本院訴卷○000-000頁;訴卷二55頁),核與證人吳昱辰警、偵訊證述(偵卷21頁背面-23頁背面、116-117頁背面)、證人葉金成、彭浩恩、盧俞酲、謝文龍警詢證述(偵卷34-44頁)、員警 吳君龍 職務偵查報告(偵卷87頁)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2-5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偵卷56-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輛盤查紀錄表1份及相關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88-91、81-86頁背面)在卷可佐。
㈡槍彈之殺傷力:
1.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059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參(偵卷12
4頁正、背面)。
2.扣案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同上證據出處)。
3.已擊發之子彈2顆,經被告自承當時一併購入同款式子彈共
3顆(本院卷○000-000頁),且擊發其中2發後,已經造成如事實欄一、所載鐵皮廠房之玻璃窗破洞、鐵皮破損,而扣案其中子彈1顆亦經鑑驗為制式子彈,且具有殺傷力如上,是足認已擊發之子彈2顆,與扣案子彈1顆之外觀、型式、結構及效用應屬相同,且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對此亦明確承認犯罪事實、不爭執殺傷力,本院卷一254、255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據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㈣參照)。從而:
⑴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第7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3.關於本案被告持有如上開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上開罪刑規定,修正前被告所犯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經查,本案係因槍擊事件發生後,經警方調查、特定被告而聲請拘票執行(偵卷9-10頁、113頁正、背面),且被告一開始陳述「開槍的是我朋友」,後來另承認「開槍的人是我」(偵卷10、12頁)。則暫不論被告後來於本院審理中亦經通緝(本院卷一
191頁通緝書),被告縱於警詢時曾陳述其主動向警方坦承、帶同警方查獲槍枝(偵卷10頁),但依據前揭偵查、被告陳述過程,可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後始自白自身犯罪,不符自首減刑要件。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被告既未能認屬自首,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一併敘明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無供述槍彈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則上開規定亦不適用。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而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中甚有擊發子彈之客觀事實(毀損未據告訴),益見其行為衍生威脅,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惟衡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持有手槍之數量為
1枝、子彈為3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就業、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偵卷12頁,本院訴卷二56-57頁)及 素行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予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
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述一、㈡、1參照),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先前因射擊毀損玻璃窗之子彈2顆,以及送鑑定時經試射後
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前述一、㈡、2及3參照),均因(試)射擊後已不具殺傷力,其縱有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陳嘉義及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