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均撤銷。
邵○○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其內含有被害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
一、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桃園市某私立高級中學(校名、校址均詳卷)國中部教師(案發後離職),明知其教授之該校學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年少,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女部分:
1.於107年6月30日前即A女就讀國中時期,接續要求A女自行拍攝猥褻內容之照片或影片供其觀覽,A女聽聞後遂陸續將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自慰之猥褻數位影片及裸露乳房、陰部之猥褻數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邵○○,另以手機視訊方式,傳輸其全身赤裸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邵○○觀覽。邵○○收受上開檔案等電子訊號後,即將該等電子訊號儲存及備份於其持用之手機及硬碟內,以此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及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邵○○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2月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起至同年6月30日間,在邵○○位於桃園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各次性交過程中,邵○○並均持用手機要求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存於手機再備份於硬碟內。
3.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1月A女年滿16歲之日起至同年7、8月止,未違反A女意願,在上址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各次性交過程中,邵○○並均持用手機要求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存於手機再備份於硬碟內。
㈡、B女部分: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6月B女滿14歲起至同年10月,即就讀國中2、3年級期間,在上址邵○○租屋處、校內等處,未違反B女意願,與B女親吻、擁抱後,以生殖器插入B女之口腔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共6次。各次性交過程中,邵○○並均持用手機要求B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存於手機再備份於行動硬碟內。
㈢、C女部分:於107年6月前之C女就讀國中時期,接續要求C女自行拍攝猥褻內容之照片或影片供其觀覽,C女聽聞後遂陸續將自行拍攝躺臥並裸露乳房之猥褻數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邵○○。邵○○收受上開檔案後,即將該等電子訊號儲存及備份於其持用之手機及硬碟內【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邵○○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嗣於108年11月29日,邵○○因另案為警查獲(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案件),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硬碟及筆記型電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事實欄一、㈠⒈及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部分)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邵○○原雖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已撤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有被告撤回一部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72頁),是上開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雖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增訂第3項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並於同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公布後,自同年月18日施行,惟本案係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之110年6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規定,應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即無前揭修正後該條第3項規定適用,是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者,上訴效力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73至17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⒉⒊及㈡所示與A女、B女為性交行為,並持用手機拍攝其與A女、B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承(見109年度偵字第268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71、104、195、201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B女之偵訊筆錄登載為A女】),並有A女、B女部分各該數位照片、影片檔案及擷取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第83至93頁)、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第7至8頁、第32頁、第51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時間部分,A女為00年0月生,其於109年4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我現在是高二下學期(見他卷第45頁),是其所證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應是107年2至6月間(原判決誤認A女是於107年9月間就讀國中三年級)。又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以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對其較為有利(詳後述),故就A女所證於其滿16歲前(即108年1月前)與被告所發生之5次性交行為【即事實欄一、㈠⒉部分】,A女既稱其沒有記筆記或日記的習慣,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他卷第46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均認定為107年6月30日前所犯。另B女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108年6月間,但忘記是生日前或生日後(見他卷第57頁),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B女滿14歲後所犯,於此敘明。
三、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照片、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又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⒉⒊及㈡所為,係持手機拍攝後儲存於記憶體內,性質上均屬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並無證據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再觀被告所拍攝A女、B女之數位照片、影片內容,除性交(含口交)照片、影片外,其餘照片或僅著內衣、或未著衣物全裸、或半裸、或裸露胸部、性器官,此等裸照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B女之性隱私權,自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亦堪認定。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乃於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對被害人自主意願之侵害程度,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惟若係因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縱使未違反兒童、少年之意願,仍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並非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後拍攝、製造,即僅構成該條第1項之罪。本案被告陳稱事實欄一、㈠⒉⒊及㈡部分係其詢問A女、B女後取得其等之同意而拍攝,並曾要求A女、B女自行持被告手機拍攝(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0至51頁),A女並證稱被告有要求其持被告之手機自拍其等性交過程(見他卷第47頁),B女亦證稱被告錄影前有先問可否拍攝(見他卷第58頁),即有要求B女被其拍攝之行為,則被告提議要求A女、B女,使原無意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A女、B女產生被拍攝之意思,顯已屬促成A女、B女合意之積極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施加該條項所定之手段(見本院卷第178頁),應僅為同條第1項之罪,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⒉⒊及㈡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⒉之行為後,前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07年7月1日施行,該罪之構成要件固無修正,惟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即應適用前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二、罪名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5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⒊部分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6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
㈣、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⒊及㈡中之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應已構成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僅成立修正前後同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有未恰,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76至1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A女、B女各性交過程中,雖有多次要求少年被拍攝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每次性交過程中所為多次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及㈡部分,原即欲於性交過程中拍攝數位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所犯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準此,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均有所差距,並有不同之被害人,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分別為A女、B女之科任老師及導師,本應教育及保護其等免受性侵害,詎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年少學生A女、B女為上開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利用其擔任教師之權勢或機會而為),並侵害其等之性隱私而使被拍攝該等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損及A女、B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至被告犯罪後雖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B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90頁後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然此僅為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未達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⒉⒊及㈡部分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認僅成立現行同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有違誤;又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⒉⒊及㈡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此外,A女係於106年9月就讀國中三年級,故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誤認A女係於107年9月間就讀國中三年級,致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亦有未恰。準此,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係有理由外,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老師,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A女、B女僅為國中、高中學生年少慮淺,對於性自主及性隱私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而對其等為本案犯行,損及A女、B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甚值非難,兼衡其前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B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主動尋求治療(見原審卷第117至143頁之病歷資料),堪認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妨害秘密之前科等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擔任教師,現待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77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⒉⒊及㈡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
三、本院再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所侵害者為難以回復之性自主、性隱私等法益,各次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於未成年性侵案件、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案件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部分,均係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之對象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此節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不及於「附著物」,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之標的應僅為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而非該照片、影片所存在之載具即行動電話本身。本案被告使A女、B女被拍攝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檔案,既均係被告犯該條第2項之罪所拍攝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儲存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所用,即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事實欄一、㈠⒉部分邵○○犯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事實欄一、㈠⒊部分邵○○犯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四事實欄一、㈡部分邵○○犯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SPsiliconpower隨身硬碟1台2電腦硬碟二台3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