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4、第5315、第6771、第7554、第7849、第11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72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文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準
備程序之自白」、「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於110年2月25日偵詢時勘驗之結果」。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毀損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⒉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五),因已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劉進
雄所有之鑰匙1串後行竊之事實經過,故此部論罪法條除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外,應補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因其侵占上開鑰匙之目的應在持以行竊,實際上其果然隨即持之在該處行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可認其此部之行止具部分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一行為,則因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至於其另行起意,於同日再至該處,持上開鑰匙行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六),則為另罪,本應獨立論罪如起訴書所載。
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準此,檢察官固已於附件指出被告犯罪之前案(含其所犯數案罪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至於其他罪刑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於附件指明、舉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於前案所犯,各係毒品、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罪,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與本案之竊盜、毀損、侵占脫離本人物之罪質,恰均有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㈢附件文末就起訴法條均誤引各該條修正前之規定,爰更正
為應適用於本案之各該條現行規定(均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並列於本判決文末之論罪法條。
二、量刑部分:㈠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各該時地,分別為竊盜等罪行,漠
視、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並表達改過之悔意,態度尚可。其本案竊行既達7次,現又在監執行中,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供稱行竊動機是因為施用毒品、家中剩80歲老母1人等詞,容可認定其無賠償各該告訴人之資力,況各該告訴人已表達相關意見如下,本院即不贅行和解程序,以免無益之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先前自述之各該犯罪動機(是抗議司法不公的一時洩憤之舉,事後後悔;原本拿走UBER箱子是要去送貨;偷走機車的右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是因為心情不好,想破壞一下,拿去丟掉)、各該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達關於量刑之意見(告訴人 劉柏翔 具狀表示無意見;告訴人 彭敬霖 具狀表示無意見;告訴人 林湘湄 到庭表示沒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不用安排和解也不願再到庭,因金額沒有很大;告訴人 劉進雄 表示從重量刑;告訴人 鍾逸平 表示依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於內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本案經法律適用後所論處之罪名均屬相同,手法亦
多屬相同,又係於109年10月至11月密集為之,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為刑法第33條第4款所明定,故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宣告刑之刑種若均屬拘役,所得定之應執行刑上限即拘役120日,此與各宣告刑之加總刑度,縱使差距較多,致行為人實質上獲得較多寬減,亦屬法律規定之結果,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吹風機1台、銀色小行李箱1個、鑰匙1串及遙控直升
機1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皆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各該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字684號卷第51頁、偵字7849號卷第51、第61頁),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行竊所得,全未合法
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亦無何賠償之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而各該追徵之價額,乃在起訴之事實範圍內,依各該告訴人之指述等情估算之結果,亦逐項列於附表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號
第5315號第6771號第7554號第7849號第11000號被告林志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恐嚇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徒手扳開由劉進雄擺設在店內選物販賣機之上鎖塑膠板後,再用身體碰撞機臺之方式,竊取機臺內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9,700元之手錶15個、藍芽音箱3個、X型喇叭1個、圓鐵盒喇叭5個、日常生活用品、鋁盒首飾15個後,將該等物品裝入其準備之紅色提袋內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505元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 岡本 保險套2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中。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鍾逸平所有、放置在機車上價值1,000元之UBER箱子1個得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內之娃娃機臺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破壞由劉柏翔擺設在店內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透明壓克力箱鎖頭後,而竊取壓克力箱內價值共計1,070元之吹風機1個、小型行李箱1個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由劉進雄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劉進雄將其所有之鑰匙1串放置於該處,竟將價值1,000元之上開鑰匙侵占入己,並用該串鑰匙上之娃娃機臺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櫥窗,竊取機臺內之價值共計8,100元之平板電腦6臺、汽車行動電源2個、遙控直升機2臺得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由劉進雄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前拾獲劉進雄遺留在上址之娃娃機臺鑰匙,竊取機臺內價值共計1,000元之雜貨用品得手。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竊取彭敬霖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共計5,500元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側後照鏡得手。
(八)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吹風機1臺、銀色小行李箱1個、鑰匙1把及遙控直升機1臺。
二、案經劉進雄、林湘湄、鍾逸平、劉柏翔、彭敬霖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6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內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之事實。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內之事實。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拿取放置在機車上之UBER箱子1個之事實。4.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內之娃娃機臺店內,打開鎖頭後,徒手拿取娃娃機臺內之吹風機及小型行李箱各1個之事實。5.就犯罪事實欄(五)、(六)之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拿取遺留在該店之鑰匙1把,而後使用該把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鎖頭,拿取機臺內商品之事實。6.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拿取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側後照鏡之事實。(二)告訴人劉進雄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告訴人劉進雄所有之價值共計1萬9,700元之手錶15個、藍芽音箱3個、X型喇叭1個、圓鐵盒喇叭5個、日常生活用品、鋁盒首飾15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劉進雄所有之鑰匙1把遺留於犯罪事實欄(五)、(六)所載之地點,而後遭人取走,並使用該鑰匙開啟娃娃機臺,拿取機臺內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載價值共計9,100元之物品之事實。(三)告訴人林湘湄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湘湄所有之價值共計505元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岡本保險套2盒,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四)告訴人鍾逸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鍾逸平所有之價值共計1,000元之UBER箱子1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五)告訴人劉柏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柏翔所有之價值共計1,070元之吹風機1個、小型行李箱1個,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六)告訴人彭敬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彭敬霖所有之價值共計5,500元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側後照鏡,於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6片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物品,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拿取鑰匙1把開啟娃娃機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查,被告雖坦承有搖晃及碰撞機臺,然縱機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毀損,然被告意在取物,非具有毀損之故意,而刑法就毀棄損壞罪既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過失毀棄損壞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刑法之毀棄損壞罪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一)林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二)林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三)林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四)林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五)林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六)林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七)林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應沒收、追徵之物及經估算之價額(新臺幣)1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一)15隻手錶(每隻價值300元)、藍芽音箱3個(每個價值1,000元)、X型喇叭1個(價值1,200元)、圓鐵盒喇叭5個(每個價值800元)、生活用品(價值1,000元)、鋁盒手飾15個(每個價值400元)。2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二) 杜蕾斯 保險套1盒、岡本保險套2盒(共價值505元)。3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三)上載「UBEREAT」之黑色UBER箱子1個(價值1,000元)。4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四)無。因均經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5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五)7吋平板電腦6台(每台價值1,000元)、汽車行動電源2個(每個價值800元)、遙控直升機1台(價值250元)。6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六)雜貨用品(共價值1,000元)。7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七)機車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4,900元)、右側後照鏡1個(價值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