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告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被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林睿群 律師被告 韓一世
卓寶珠 張喬燕 彭瑋杰 高素貞 上開五人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思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丙○○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臺幣1,0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辛○○、乙○○夫婦鼓吹原告到渠等開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無極玄元真武殿(下稱真武殿)參拜,原告遂自民國106年8月間陸續前往真武殿參拜,並於該殿認識被告己○○、庚○○、戊○○。詎辛○○、乙○○於106年間,由辛○○假藉濟公降乩要求原告坦誠是否有婚前性行為或墮胎等情,原告因而於真武殿內向辛○○、乙○○等人坦誠曾有婚前性行為、介入他人婚姻,並因此懷孕生下被告丙○○等情事(下稱系爭情事),辛○○、乙○○因而以原告罪業深重需淨化儀式為由,要求原告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並要斷絕對外通聯,脅迫原告將名下財物交付乙○○及丙○○,否則冤親債主會找丙○○,原告護女心切遂將手機、身分證、護照、健保卡交付丙○○保管,並在乙○○要求下將手機過戶予丙○○,原告之銀行帳簿、提款卡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名下財產則交付乙○○或丙○○。原告因而受辛○○、乙○○控制,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無法對外聯絡。至107年11月10日方於舊撲滿找到銅板後,到住家附近打公共電話向訴外人即原告二姐 蘇李阿美 家求救,訴外人即蘇李阿美之子壬○○因而察覺有異,同年月12日晚上到原告住處一樓請丙○○下樓開門,丙○○卻不予理會,並抓住原告的手,阻擋原告下樓找壬○○,經原告掙脫下樓告知壬○○相關情事後,才在壬○○協助下於107年11月12日脫離控制。
(二)丙○○在原告受控制期間取得原告所有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6月4日將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84,000元匯至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脫離被告控制後,丙○○雖承諾返還上開金額,惟僅於107年11月16日返還59萬元,尚有1,094,000元未返還,且丙○○亦曾承認有挪用上開金額中的36萬元,作為其配偶的聘金。另辛○○、乙○○以宗教淨化為由,迫使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至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共617,838元,扣除丙○○所稱用以繳納房貸費用,丙○○尚應返還原告532,948元。
合計丙○○應返還原告1,626,948元(計算式:1,094,000元+532,948元=1,626,94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丙○○給付上開金額。
(三)辛○○、乙○○於原告前揭受控制期間,以答謝太子、宗教淨化名義,由乙○○要求原告跪在神明面前擲茭,並誆稱:「其會用口述方式詢問神明捐多少金額,若擲出聖茭,表神明跟冤親債主同意此金額,原告即應交付該金額」等語,迫使原告同意交付款項後,乙○○即於106年11月15日以答謝太子名義,要求原告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0萬元交付乙○○、辛○○。乙○○另於107年6月4日以消災解厄名義,脅迫原告自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交予乙○○、辛○○,致原告受有110萬元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辛○○、乙○○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損害賠償。
(四)原告受控制期間,辛○○、乙○○、己○○、庚○○及戊○○屢以降乩稱原告有系爭情事需消災解厄為由,對原告施暴,包括己○○曾以令旗毆打原告頭部、背部及肩膀,庚○○持令旗罰原告半蹲,以腳踢踹原告,並毆打原告腿部,戊○○以手掌摑原告臉部,丙○○則在旁觀看不加阻止,致原告受有雙側上斜方肌扭挫傷、雙肩扭挫傷、雙膝扭挫傷等傷害。另乙○○於前揭期間某日於真武殿,向原告稱:「要修行的人留甚麼長頭髮,如果不動手剪頭髮就要幫你剪」等語,逼迫原告持剪刀自行剃光頭。丙○○另於某日帶乙○○、訴外人 魏瑞蘭 至原告位於○○市○○區○○路○○巷○弄○號○樓之居所,由乙○○、魏瑞蘭持黑色塑膠袋,將原告所有衣物裝入袋內取走燒毀,逼迫原告僅能穿著居士服,且每日須從事打掃清潔真武殿等勞務,身上須懸掛「禁語」牌子。辛○○、乙○○並向被告丙○○宣稱:丙○○會生活的這麼辛苦,就是因原告有系爭情事等語,藉此分化原告與丙○○感情,致丙○○敵視原告,對上開原告受毆打等情事視若無睹,且原告逃離真武殿時,丙○○都會帶乙○○、庚○○等人將原告押回。原告於前揭受控制期間,因被告共同為上開施暴、限制自由等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丙○○應給付原告新1,62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1,684,000元款項部分,乃原告指示丙○○將原告所有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1,684,000元匯款至丙○○所有帳戶,並表示欲將該款項自行放置於真武殿之個人所保管之鐵櫃中,丙○○遂分別於107年6月6日、13日、15日將上開1,684,000元提領交付原告,由原告放置於真武殿鐵櫃中及自行花用,嗣經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指示丙○○將上開鐵櫃內餘款59萬元全數匯款至訴外人 王月英 帳戶,而36萬元聘金則是從訴外人即丙○○配偶甲○○帳戶所領出,與上開金額無關。617,838元款項部分,則是原告贈與丙○○供生活、就學之用,並請丙○○以該金額代繳房屋貸款。另否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其提出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丙○○與訴外人 李林益林桂鳳 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林桂鳳所述「打」為毆打,與丙○○所認定為通氣舒活行為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辛○○、乙○○、己○○、庚○○、戊○○: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受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所受損害,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禁語牌子是原告為自我提醒所自行書寫,剃光頭及著居士服亦為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另依原告所述自107年11月12日即脫離受控制,而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年1月28日因上述就醫」,難以證明其傷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於109年12月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逾2年時效。另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為自身或親友祈福自行捐獻110萬元予真武殿,並非捐贈予辛○○、乙○○,縱原告向真武殿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丙○○給付1,626,94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丙○○未經其同意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帳戶內匯款1,684,000元匯至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台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43頁),且為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丙○○雖辯稱:伊已將此部分款項,分次提領交付原告放置於真武殿鐵櫃中,並由原告自行花用等語,惟查丙○○曾與李林益對話稱:「還有59萬在我的保險箱裡。我也沒有讓她(即原告)知道呀,我後面還不是用我賺的錢去養她」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251頁及證物袋),足見從原告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並非如丙○○所述已交付原告自行花用。參以丙○○於本院審理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107年農曆重陽節過後,原告有與我清點鐵櫃的錢後請我保管,剩餘59萬元已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王月英深坑農會帳戶等語,益徵上開款項領出放置鐵櫃後,係由丙○○所保管而非原告,且實際上鐵櫃內尚有多少金額款項,僅有丙○○知悉,從而丙○○辯稱上開款項領出後,已交由原告自行保管及花用等語,即無可採。核丙○○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拒不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1,094,000元,即屬有據(1,684,000元-59萬元=1,094,000元)。
2、原告主張辛○○、乙○○以宗教淨化為由,迫使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自中華郵政帳戶轉帳617,838元至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等語,雖據其提出原告與丙○○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一31至36頁、49至51頁),且丙○○亦不爭執有上開轉帳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轉帳匯款情事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轉帳係受辛○○、乙○○迫使所為乙情,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開金額係原告贈與其供生活、就學之用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上開轉帳係其受辛○○、乙○○迫使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其實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此部分款項,即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辛○○、乙○○連帶給付11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宗教淨化、消災解厄等名義,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辛○○、乙○○以答謝太子、宗教淨化名義,迫使原告交付110萬元等語,惟依被告提出原告捐款感謝狀(本院卷一121至125頁),其制式文字所載「承蒙丁○○……大德……隨緣捐獻功德喜金」及各張手寫「功德迴向給 林君豪林氏 祖先)」、「功德迴向給亡者 余秀美 」、「功德迴向給亡者 王淑梅 」、「功德迴向因果冤業」等內容,足認原告係基於其個人信仰所為,則其上開捐贈行為,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或受辛○○、乙○○強迫所為,已非無疑。而原告就其上開捐贈行為係受辛○○、乙○○強迫所為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辛○○、乙○○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辛○○、乙○○、己○○、庚○○及戊○○屢藉口降乩消災解厄,由己○○以令旗毆打原告頭部、背部及肩膀,庚○○持令旗罰原告半蹲,以腳踢踹原告,並毆打原告腿部,戊○○以手掌摑原告臉部等傷害行為等語,並提出冠宏骨科診所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本院卷一37頁)為憑。惟依系爭診斷證明記載:「病名:1.雙側上斜方肌扭挫傷2.雙肩扭挫傷3.雙膝扭挫傷。……病患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08年1月28日共門診1次,目前治療中」等內容,雖足認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造成其上開傷害結果,提出具體說明及相關證據,自難認定上開傷害結果為被告所為。再者原告自陳於107年11月13日已脫離控制,則原告若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上開傷害結果,衡諸常情則其重獲人身自由後理應儘速就醫,原告卻於108年1月28日才第一次門診,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據以認定上開傷害結果為被告所致。原告另主張乙○○逼迫其自行剃光頭,僅能穿居士服,身上須懸掛「禁語」牌子等語,並提出原告剃光頭及懸掛「禁語」牌子照片為憑(本院卷一39頁),惟原告已自承該照片係107年11月13日脫離控制後所拍攝,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上開情狀是受乙○○逼迫所為。至證人 蘇嘉賓 雖證稱:原告有告知伊被告等人限制其行動、強迫其穿居士服,伊不清楚原告有被傷害及限制行動,是伊於107年11月12日找原告時,原告告知伊僅能待在家裡及宮廟,不能隨便跑等語(本院卷二211至218頁),顯見蘇嘉賓證稱原告被傷害及限制行動等節,均是聽聞原告所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則其上開證述被告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內容,即欠缺證據適格,要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094,000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起訴狀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丙○○(本院卷一205頁),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範圍內,原告與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丙○○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聲明一部分)(被告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金額原告主張事實卷頁1107/06/041,094,000元丙○○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684,000元至丙○○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07年11月16日丙○○匯款590,000元至原告永和郵局帳戶,餘1,094,000元尚未還原告。卷一43,45,47頁2106/11/2319,985元乙○○以宗教淨化名義,要求原告轉入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卷一31,49頁3106/11/2319,985元4106/11/2319,985元5106/11/2318,985元6106/12/0547,454元乙○○以宗教淨化名義,要求原告結清南山人壽保單保險金,南山人壽開立予原告支票交予丙○○,丙○○於106年12月5日存入其郵局帳戶。卷一49頁7106/12/05213,242元丙○○自原告帳戶提領212,211元及另筆原告之1,030元。8106/12/06278,202元原告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帳277,800元,加上同日結清原告郵局帳戶402元。扣除84,890元編號2至8合計617,838元,扣除繳納房貸費用84,890元(計算式:17,015元+17,015元+17,012元+17,012元+16,836元=84,890元),丙○○侵占原告532,948元。卷一49頁合計1,626,948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