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李心潔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311元
及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2年11月
2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4,311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此
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
卡,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
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或於國內外
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且依契約書第4條利率按週年利
率14.25計算,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第9條,每期應
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
契約書第10條自違約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萬4,311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積欠1萬4,31
1元未清償事實,並非故意不理,只是因債款太多,希望原
告能由扣薪三分之一方式來平均攤還,要一次還清真的有困
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國泰世華U-LIF
契約書、帳務資料、記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其
主張堪可採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