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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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告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江文玉 律師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己○○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但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案原告設籍臺中市,故應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⒉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經被告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賴麗
幸及 陳菊娥 之要約,與之簽立「新萬象終身壽險」、「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及「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並經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八月十五日同意承保,並核發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新萬象終身壽險丙型,附加生命之愛附約)、0000000000號(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新住院醫療附約及生命之愛附約)及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之保單,且收取保費無訛,然原告於不幸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並進而接受各項治療後,依約向被告公司請領給付保險金時,詎料,被告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所有之保險契約,並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
⒊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無非係以原告未就心臟疾病及有乳癌之徵兆告知等情,認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
⑴原告於投保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時,即已與該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賴麗幸 及陳菊娥二人,就契約書中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為詢問時,原告即告知伊曾患有心臟疾病,且曾於八十三年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心導管擴張術治療,嗣後於中國醫藥學院追蹤亦均正常等語。由於該治療時間迄今已有七年之久,且未曾復發,渠等經向被告公司確認此與要保書中所約定之「五年」已有間距,應無影響,始要原告於要保書中之相關欄位,均勾選「否」之欄位。進而被告公司亦同意核保,當業務員賴麗幸就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中,就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均一一告知,原告就心臟宿疾乙事,亦再向業務員賴麗幸為說明。由於該治療時間迄今已有七年之久,其認此與要保書中所約定之「二年」相隔甚久,應無影響,亦要原告於要保書中之相關欄位,均勾選「否」之欄位,進而由被告公司同意核保。
⑵原告雖知自己曾動過心臟手術,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認原告係患「僧帽
瓣狹窄症」,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院,接受「心導管僧帽瓣氣球擴張術」治療;惟原告並非醫事人員,且從未習醫,對於僧帽瓣狹窄症是否即為風濕性心臟病,並不明暸,原告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自己之心臟病史及手術情形告知被告之業務員,顯已盡其應有之告知義務,豈苛求原告就所有艱澀難懂之醫學專有名詞均知之甚稔?此顯悖於常情,亦與社會現況不合。由前所述,原告確不知悉自己所罹患之心臟病症之正確名稱,惟其仍就此點曾對被告之業務員為詳實之說明,足見被告指稱原告漏未告知曾患有風濕性心臟病乙情,顯與事實不符,甚且,僧帽瓣狹窄症是否即為風濕性心臟病亦大有可疑。
⑶被告以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病史記錄,謂原告已有罹患乳房腫瘤之自
覺云云。惟由上開醫院病歷資料中,並不能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即已知罹患乳癌,原告亦無法由「胸痛」,即得知自己已罹患乳癌,是被告以此置辯,顯不足採。此外,被告謂原告已罹患乳房腫瘤數年云云,惟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對於己身已不幸罹患惡性乳房腫瘤乙事,並不知情,且未曾就醫檢查及診治,更遑論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處,被告認原告就此事遺漏告知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⑷綜上可知,原告確實已盡告知義務,就己身之病史為詳實之敘述,而醫學上之
專有名詞,非但原告不明暸,甚且連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對保單內之醫學專有名詞,亦不知悉,被告竟苛責非醫學人士之原告就此「僧帽瓣狹窄」或「風濕性心臟病」之專有名詞為告知,顯然有悖於誠信原則。另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前已得知罹患乳癌乙節,經醫師證明,亦純屬被告之臆測,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故而被告所辯原告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從而,就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之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復就原告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
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新住院醫療附約計劃一及生命之愛附約)及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如後:
⑴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依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表、計劃五計算之):
①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三十萬元②癌症住院每日醫療保險金:扣除出院日當天後,共計住院四十一天,故應給付十六萬四千元(即4000X41=164000)。
③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投保金額×外科手術次數:十萬元(即50000X2=100000)。
④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罹患如契約書中所載之特定癌症,而在醫院對該
罹患癌症器官進全部切除或部份切除之手術,每次手術除前款給付外,另按投保計劃所列之金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十二萬五千元(即125000X1=125000)。
⑤癌症出院每日休養保險金:投保金額×實際在家休養日數,但每次給付日數
最長以最近一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扣除出院日當天不予計算後,共計為三十八天(日期90/10/27~90/11/01,共計六天,被告誤為五天;另為91/01/09~91/01/12,共四天,被告誤為1/08~1/10,只計三天;又91/02/09~91/02/12,應為四天,被告誤為五天),故應給付七萬六千元(即2000X38=76000元)。
⑥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投保金額×門診次數:十萬八千元(即3000X36=108000)。
⑦以上小計:八十七萬三千元。
⑵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依據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一及契約第四條至第九條計算之):
①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實際支付之費用,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投保金額:四萬九千元(即1000X49=49000)。
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對象身份住院
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時所發生,且依社會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社會保險給付之範圍。本件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
③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對象身份
住院門診,其於住院前七天內、出院後十四天內,因同一事故以社會保險保險對象身份門診治療時,自行負擔之費用。但每次門診給付金額不得超過其保計劃之限額:四千六百四十元(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四日、四月二日、四月四日均為一百元;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二百三十元、十二月十一日為五百四十元、十二月二十五日為四百元、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為六百元、三月十一日為二百元、三月十二日為二百七十元)。
④補充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
其自行支付的費用,按第四至八條申請給付後,若實際自行支付的任一各項費用超過其投保計劃所列之該項限額,按超過金額給付補充保險金,但不得超過補充保險金限額:一萬二千元(即2000X6=12000)。
⑤以上小計: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九元。
⑶居家療養終身甲型附約(契約第四至六條約定計算之):
①居家療養保險金:投保金額×實際住院日數:九萬八千元(即2000X49=98000)。
②重大傷病居家保險金:罹患契約附表所列之重大傷病(見附表中第一項),
除依前款給付保險金外,另行加給重大傷病居家保險金,即居家療養金日額×實際住院日數:四萬六千元(即2000XX23=46000)。③出院交通費保險金:於住院診療後出院時,按投保金額之二倍給付交通費保險金:二萬四千元(即2000X2X6=24000)。
④出院後門診金:於住院診療出院後二週內,因其住院之同一疾病而在醫院接
受門診治療者,每次門診按投保之居家療養金日額之50%給付之:一萬七千元(即2000X50%X17=17000,包括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十四日、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四月四日)。
⑤以上小計:十八萬五千元。
⑷前述⑴至⑶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九元。
⒌被告以原告未附門診診斷證明書,而認為「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中之「癌症
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之門診次數刪減為六次,惟此三十六次之門診均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門診收據」為憑,且由該份契約書中之第十五條「保險金的申領」內容觀之,「門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必要文件,且縱然無診斷證明書,依該門診收據亦可知原告已實際就診,被告抗辯刪減金額,實屬無據。
⒍被告以原告未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九日至三月二
十一日之住院診斷證明書,而認:⑴「防癌保本終身健康險」;⑵「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⑶「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等三部份之住院醫療費用應予刪除。惟被告確實曾於該時段住院診療,有住院收據為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⒎綜前所述,被告解除契約既屬無效,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保險單號碼為0000
000000號(新萬象終身壽,附加生命之愛附約)、0000000000號(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新住院醫療附約計劃一及生命之愛附約)及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之三份保單,均應有效成立且存在。故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人身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影本三份、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住院醫療收據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門診醫療收據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診斷證明。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麗幸。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曾與被告分別訂立下列契約:
⑴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新萬象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生命之愛附約」)。
⑵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鴻運保本終身
壽險契約,並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生命之愛附約」)。
⑶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
⒉保險制度係集合同類危險之多數人,依據合理之計算,對於遭受共同危險之事故
所受之損害,公平分擔而設之經濟互助行為,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必須就所承保之危險為正確之估計,並以所承擔危險計算保險費,以維護參與危險團體之全體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保險人為正確危險估計之基礎即存於要保人誠實告知之上,惟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投保之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因原告未就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卻未對其曾因慢性風濕性心臟病施行之檢查及身體狀況於書面詢問之相關問項中告知被告,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⒊原告向被告申請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
險契約」時,亦未就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亦已解除保險契約:
⑴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就被告健康聲明書所詢問之「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
癌症或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白血球增生、淋巴腺腫大?」等事項全部勾選「否」。惟原告於前述保險契約生效一個月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即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療,原告陳述之症狀為「雙側乳房腫塊」,同年十月十八日之住院病歷記錄記載「病患自己陳述,於月經週期中,二側乳房腫塊及疼痛已數年」「這次門診及住院是因為左側乳房腫瘤數月」,顯見原告於投保前對其乳房腫瘤之事實有清楚之自覺(縱使不確定係惡性或良性),且原告左側乳房腫瘤長寬高達三X三X三公分,要謂其不知有腫瘤存在,顯係違背經驗及常理之詞。原告竟未據實告知而勾答「否」,是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承保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自無違誤。
⑵為原告為乳房切除手術之醫師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診斷認原告最可能為良性
纖維性囊腫,且婦女在月經期間乳房腫脹疼痛非常易見,無法因此自知乳癌云云,惟被告書面詢問事項非僅詢問被保險人是否罹患癌症一事而已,被保險人若有未能確定惡性或良性之腫瘤,亦應告知被告,以使被告於承保前為完整之危險評估,且原告左側乳房確診為癌症,其該處乳房有腫塊一事,絕非僅於月經期間始有之。
⒋縱認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因「乳癌」所致之事故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⑴依「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新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僅對原告於附約生效日後所發生之疾病負保險責任。
⑵依「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僅對被告在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經診斷確定罹患之癌症,始負保險責任。
⑶原告本次治療之「乳癌」疾病,依住院病歷記錄之記載,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生效前即已存在,被告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⒌原告計算之保險金數額有誤:
依被告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
㈢證據:提出新萬象終身壽險契約(附加「生命之愛附約」)暨要保書影本各一份
、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生命之愛附約」)暨要保書影本各一份、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暨要保書影本各一份、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份、原告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記錄影本乙份、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給付金額對照表、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給付金額對照、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金額對照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開具原告就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所開具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之病歷影本乙份、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之病歷影本乙份、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乙份、藥物資料乙份、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乙份、中華民國台灣醫學會風濕性心臟病研究小組「臺灣之風濕性心臟病」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度委託研究計畫研究報告、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病歷摘要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病理檢查報告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一份及掛號郵件回執二份為證。並聲請函調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勝輝診所、仁愛中醫診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求診病歷或記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經被告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賴麗幸及陳菊娥之要約,與之簽立「新萬象終身壽險」、「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及「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並經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八月十五日同意承保,並核發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新萬象終身壽,附加生命之愛附約)、0000000000號(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新住院醫療附約計劃一及生命之愛附約)及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之保單,且收取保費無訛,然原告於不幸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並進而接受各項治療後,故依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保險金。被告則以原告未就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故被告業已合法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原告自無再依據保險契約向被告為主張,縱認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因「乳癌」所致之事故係於保險契約生效前即已存在,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原告計算之保險金數額有誤,依被告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經被告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賴麗幸及陳菊娥之要約,與之簽立「新萬象終身壽險」、「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及「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並經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八月十五日同意承保,並核發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新萬象終身壽,附加生命之愛附約)、0000000000號(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新住院醫療附約計劃一及生命之愛附約)及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之保單,且收取保費無訛,原告於不幸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並進而接受各項治療後,依約向被告公司請領給付保險金時,詎料,被告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未就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等事由,並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所有之保險契約,並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提出人身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及掛號郵件回執二份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對於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就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影響其對危險之估計為由解除契約等情表示否認,被告方面則抗辯原告未盡依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之義務,故其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上開三份契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訂約時原告就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是否已盡誠實告知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三項「過去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曾否被告知罹患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接受過治療、診療、用藥?‧‧‧‧E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腦動脈血管瘤。J白血病、貧血、紫斑症」,均勾選「否」,另於投保系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時,就告知事項欄上開第三項、第四項E、J及第五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否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全部勾選「否」,此有被告提出之新萬象終身壽險丙型保險單及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所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對其於上開告知事項表所勾選之項目為「否」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因風濕性心臟病為僧帽瓣氣球擴張術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檢查有心臟肥大現象(Cardiomegaly),同年月九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已證實轉為慢性風濕性心臟病,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因慢性風濕性心臟病、心臟性節律不整等症狀至上開醫院就醫治療,且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診斷為慢性風濕性心臟病後至投保前,經診療結果醫師均開立藥方供原告服用藥物治療,以上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惟查,證人賴麗幸到庭證稱:原告的保險單是由我負責,鴻運保本終身壽險、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這兩份是我代表被告公司幫原告辦理的。保險契約裡面的告知事項,我當時有逐項詢問原告,我請原告親手作答覆,由原告自己打勾,我在旁邊作解釋,兩份契約都是這樣作。鴻運保本終身壽險部分有關心臟的部分,原告當時說八十三年有作心導管的檢查,檢查是說一個瓣膜太小、太窄,可以用心導管撐開,原告當時有告訴我已經撐開治療過了,原告從檢查後都有持續檢查(沒有說就醫),醫生都說他很健康。因為他告知我的時間,已經超過契約約定的五年,我有跟他確定五年內都沒有發生過,他說現在吃的藥,都是保養的藥。我認為五年內沒有發病,而且我有打電話問經理,經理答覆也是認為符合投保的條件等語,足見原告於簽訂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關於訂約時(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三日)之前二月均有因心臟病接受醫師診療而需用藥,且其對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即因風濕性心臟病曾持續就診用藥等事實,亦據實告知,其竟對證人賴麗幸答稱有持續檢查而未說明有就醫診療而需用藥之情形,反稱:醫生都說其很健康,及其當時所食用之藥均為保養之藥等語,自與事實不符。
四、又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時,就被告健康聲明書所詢問之「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癌症或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白血球增生、淋巴腺腫大?」等事項全部勾選「否」,亦據原告該保險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其於被告詢問事項上開事項時,勾選「否」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再查,原告於投保上開契約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胸部乳房部分疼痛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檢查,當時檢查結果已發覺原告左乳房疼痛部位有三X二公分之硬塊(即leftbreasttendernessarea2X3cmhard),此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亦因同一原因至該醫院檢查,亦診察出相同之情形,而雖依當時,並非即可確定為乳癌,但最有可能之認斷應為良性纖維「囊腫」(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一一0三0九九號函附卷可參),另依據同年十月十八日之住院病歷記錄記載原告主訴:「左乳房腫瘤數月(即leftbreasttumorformonths)」,且上開醫院醫師依據原告之陳述並記載有:「病患自己陳述,於月經週期中,二側乳房腫塊及疼痛已數年(即Accordingtothestatementofherselfandpastchart,bilateralbreastmasswithduringmenstruationformanyyears)」等語,此亦有該日之病例記錄附於上開病歷資料可稽,衡諸常情,病人生病後訴求醫師診療,對於醫師問診時,通常就其身體上所發生之狀況均會盡量向醫師據實回答,以求得正確之診斷結果,當不致於刻意過渡虛陳病情,造成醫生得到錯誤的訊息,反而遭致對自己不利之診療結果,是堪信上開醫院醫師依據原告之陳述情形所為之記載屬實,則原告就診前既已發覺身體左乳房腫瘤情形,並向醫生主訴其情形已有數月之久,以此推之,原告於訂約時,應已發覺有腫瘤情形之情形,故原告於訂約時即使無法得知該部分之腫瘤正確名稱為何,然對於被告之人員詢問是否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時,卻答稱:否,即與事實不符。至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乳房外科醫師 王惠暢 函覆內容認為:「蔡女士(即原告)在月經時會產生之乳房疼痛,並非乳癌之徵兆,一般乳癌的表現大多為(將近八-九成)無痛性腫塊,小於10%的乳癌會是以乳房疼痛為主要表現的方式。大多數婦女在月經期間都有乳房腫脹情形,合併有疼痛者亦非常易見,故一般人皆無法因單獨乳房腫脹疼痛而自知罹患乳癌。」等語,雖可知婦女在月經期間無法由自己乳房腫脹,即得知自己已罹患乳癌,然本件原告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對於身上之腫塊既已發覺疼痛,縱使該腫塊無法正確得知為乳癌,但至少亦屬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於簽訂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關於簽約時之前二月均有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之情形,且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即因風濕性心臟病曾持續就診用藥,其竟對於被告公司之人員即證人賴麗幸及陳菊娥詢問上開事項時,竟僅答稱其有持續檢查而未說明有就醫之情形,並稱醫生都說其很健康,且其當時所食用之藥均為保養之藥等語,顯有為不實之說明;另對於證人賴麗幸詢問是否有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之情形時,亦應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有無上開情形,而應為據實之答覆,其竟忽略其身體乳房有腫塊疼痛之情形,仍答稱:無,顯有過失遺漏之情形。上開事項,既均為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前所需以書面詢問之事項,且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亦有影響,原告此舉,顯有誤導被告之情形,造成被告之額外負擔,已破壞對價平衡之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未就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等事由,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上開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上開三份保險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自當溯及失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萬象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生命之愛附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生命之愛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據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所附加之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契約及新住院醫療附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表,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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