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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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0、一七六九一、一九八二二、二0三0五、二一七0二、二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向其姊 黃敏珠 表示可將存款交由其擔任董事之高鼎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管理並作放款投資,以賺取更多利息,黃敏珠因而先後提供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元交由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取得該款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於:㈠、八十年七月間,上訴人將上述款項中之六十萬元借給 簡美蘭 ,並由借款人簡美蘭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第一二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之五)設定抵押權予黃敏珠(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從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則要求黃敏珠提供印鑑章及其他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放在其處供其設定使用。嗣簡美蘭已於八十年八月間清償全部借款,上訴人竟隱瞞該項事實,並持黃敏珠提供交其保管之印鑑章及其他設定之資料,偽以黃敏珠名義填寫內載簡美蘭已經清償全部借款,黃敏珠因而出具本證明書使簡美蘭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一枚),及內容表示黃敏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經遺失之切結書(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一枚),再偽造黃敏珠名義內容表示黃敏珠之上述債權已經獲得清償,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盜用黃敏珠印章二枚),並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塗銷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敏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㈡、八十年七月間,上訴人將上述款項中之六十萬元借給 張振榮 ,並由借款人張振榮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第九四號、第九五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黃敏珠。嗣張振榮已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清償全部借款,上訴人竟隱瞞該項事實,並偽以黃敏珠名義填寫內載張振榮已經清償全部借款,黃敏珠因而出具本證明書使張振榮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一枚),再偽造黃敏珠名義內容表示黃敏珠之上述債權已經獲得清償,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盜用黃敏珠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塗銷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敏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㈢、八十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將上述款項中之六十萬元借給 孫節振 ,並由借款人孫節振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四號、第二四之一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設定抵押權給黃敏珠。 嗣孫節振 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清償全部借款,上訴人竟隱瞞該項事實,並偽以黃敏珠名義填寫內載孫節振已經清償全部借款,黃敏珠因而出具本證明書使孫節振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三枚),再偽造黃敏珠名義其內容表示黃敏珠之上述債權已經獲得清償,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盜用黃敏珠印章二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塗銷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敏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㈣、八十一年五月間,上訴人將上述款項中之六十萬元借給孫節振,並由借款人孫節振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二0號、第二一號、第三六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設定抵押權給黃敏珠。嗣孫節振無力清償,因而於八十二年間,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土地及建物;上訴人獲知後,竟以之前黃敏珠因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提供印鑑章,及黃敏珠因託其辦理出國護照而交付身分證等資料的機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冒用黃敏珠之名義,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一枚)持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請領印鑑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發給印鑑證明書,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敏珠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上訴人並偽以黃敏珠名義填寫內容記載黃敏珠所持有上述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家被竊無法尋獲之切結書(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三枚),再偽造黃敏珠名義內容表示黃敏珠之上述抵押權願讓與給 蔣美玲 ,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盜用黃敏珠印章二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連同上述冒領而得之印鑑證明書,一併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變更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敏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㈤、八十二年五月間,將上述款項中之一百萬元借給孫節振,並由借款人孫節振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六六六號、第六六九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五之二號)設定抵押權給黃敏珠。嗣孫節振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清償全部借款,上訴人竟隱瞞該項事實,偽以黃敏珠名義填寫內載孫節振已經清償全部借款,黃敏珠因而出具本證明書使孫節振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一枚),及內載黃敏珠所持的上述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車上被竊無法尋獲之切結書(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一枚),再偽造黃敏珠名義內容表示黃敏珠之上述債權已經獲得清償,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盜用黃敏珠印章二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連同上述冒領而得之印鑑證明書,一併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塗銷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敏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㈥、八十二年一月間,將上述款項中之五十萬元借給 郭秋月 ,並由借款人郭秋月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二七之十四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十六之一三一號)設定抵押權給黃敏珠。嗣郭秋月無力清償,因而於八十二年間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土地及建物,乃上訴人竟偽造黃敏珠名義內容表示黃敏珠之上述抵押權願讓與給上訴人,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盜用黃敏珠印章三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連同上述冒領而得之印鑑證明書,一併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而足生損害於黃敏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牽連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犯罪事實,除本件之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外,並及於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 黃曉東劉瑞琴 共同向 陳國興許美娥羅添貴林木村陳炳森薛伯薰蔡宗武戴命親黃國慶 等詐取財物,涉犯詐欺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且認此部分與本件詐欺部分為連續犯,詐欺與偽造文書部分則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從一重論處。第一審亦係依起訴意旨而為判決,認上訴人上開包括本件部分,所為應成立連續詐欺罪,且認詐欺罪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後,則僅就公訴人所指本件詐欺部分,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黃敏珠屬親姊妹,此部分之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黃敏珠之告訴如何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並非合法,又因公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如何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三及四|㈠)。對檢察官另指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應併予審判之上訴人向陳國興等人詐欺部分,則置而未論,已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並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且該私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二者兼備,始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上訴人將黃敏珠提供之款項借與簡美蘭、張振榮、孫節振,亦即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該借款人均已如期清償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後,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法已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之際,以債權人黃敏珠名義立具內載「債權已獲清償」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其事先縱未徵得告訴人黃敏珠之同意,但所載內容既無不實,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似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一併予以論處,適用法則,亦有未當。實情為何?究竟此部分上訴人記載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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