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
丙○○男四十甲○○男三十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籍漁船和吉發號之船長,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連同船員即被告丙○○、甲○○二人,駕駛該船由高雄市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漁區為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三度一六分左右之海面(約在廣東省東方南澳島南方附近海域),向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購得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管制之漁貨「海瓜子」一千零八十五公斤、「花蛤」七十五公斤,,再駕駛原船將之私運進口;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瓜子」、「花蛤」等物,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出港口,並於進港時在該船上查獲之「海瓜子」及「花蛤」重達一千一百六十公斤,且查扣走私之「海瓜子」、「花蛤」係屬生長於潮間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此有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號函一紙可稽,且船上之漁具經勘驗後均已生鏽,足見無使用痕跡等,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走私犯行,皆辯稱:查扣之「海瓜子」、「花蛤」是我們在上開海域自行捕獲的,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無走私之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從中和安檢索報關出港,作業漁區為北緯二三度一六分、東經一一七度六分,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返港時,船上漁獲有「海瓜子」一千零八十五公斤、「花蛤」七十五公斤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及甲○○供陳在卷,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可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乙○○等人入港時船上之魚貨「海瓜子」及「花蛤」,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結果認:「㈠一位意見:1、花蛤應為海瓜子,海瓜子為一般俗名,中文名為小眼花簾蛤,目前主要分布於中國大陸沿海之沙泥底,但以養殖為大宗,以浙江以南到兩廣沿海居多。2、海瓜子應為山瓜子,山瓜子為一般俗名,中文名為橫簾蛤,目前主要分布於中國大陸沿海的沙泥底,以養殖為大宗,中國大陸東南沿海較多,根據該船之漁獲量龐大,在自然野生捕獲的機率極低,同時該兩種為中國大陸沿海的重要養殖物種,因此該貨樣以自然捕獲的可能性極低,該貨樣可能為中國大陸沿海的養殖物種。㈡另一位意見:1、樣品棲息於沿海沙泥地底質之海域。
2、本案漁獲物量多,似乎不易在自然海域中漁獲。3、或有可能為中國大陸之養殖物。4、難以確定產地。」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台總局認字第九0一0四七一三號函所附(九0)南安二字三二四五號審議表在卷可參;是依該審議表所示,雖均認扣案之「海瓜子」及「花蛤」,主要係分布於中國大陸東南沿海地區,而以養殖為大宗,惟就其產地而言,一位係因被告等人之捕獲量大,故推論自然野生捕獲之機率較低,而認可能為中國大陸沿海所養殖,另一位則認或有可能為中國大陸之養殖物,是兩位審議意見均尚屬臆測之詞,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扣案之「海瓜子」及「花蛤」即確係大陸漁產之唯一論據。
(三)就本件查獲之「海瓜子」、「花蛤」實際成長區域之情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意見:「小眼花簾蛤(即右述本件查獲之「花蛤」)主要分布於印度太平洋,包括日本(相模灣以南)、中國(福建平潭以南、廣東、香港、海南),臺灣西部沿海;橫眼蛤(即右述本件查獲之「海瓜子」)分布於日本(房總以南),中國(福建、廣東、香港、海南)及臺灣」,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農水試生字第九О二二ОО六六О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觀之本件被告等人陳稱出海後之作業漁區係在北緯二三度一六分、東經一一七度五分,為距大陸地區廣東省沿海勒門列島三浬處,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四八二四號函足參;是被告等人之作業漁區乃係靠近中國大陸廣東省沿海海域,尚屬「海瓜子」及「花蛤」之主要分布地區,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詢被告等人上開作業漁區附近海域能否捕獲大量「海瓜子」及「花蛤」一節,該試驗所函復以:「此海域在台灣海峽中縣以西近大陸地區,故本所未曾派船調查,也無此海域之作業資料」等語,致無法得知能否捕獲大量「海瓜子」及「花蛤」,亦有該試驗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農水試生字第0九一二二0一一0八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尚不可遽論該作業海域確無法捕獲扣案之「海瓜子」及「花蛤」。
(四)再有關「海瓜子」及「花蛤」之捕撈數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表示:高雄市籍漁船能於所提供之海域(大陸沿海),以耙具捕撈海瓜子及花蛤,且每日捕獲量在三百公斤以內,在理論上有可能,另該類漁獲是否自行捕獲,可參酌漁具、作業天數、捕獲量等因素,予以認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農漁字第九0一三二一二三九號函附卷足稽;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後於高雄市籍漁船捕撈海瓜子及花蛤數量案上,復改稱:漁船上所載水產品是否自行捕獲,應由查緝機關本諸權責,參照漁船上設備、漁獲量等情況證據予以認定,並說明:每日可捕獲海瓜子與花蛤數量以三百公斤為限,實與漁貨機制未符等情明確,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農漁字第九0一二二四四0四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述函文所示,在高雄市籍漁船試驗捕撈所提供之海域(大陸沿海)即非無法捕獲「海瓜子」及「花蛤」,且捕獲量平均每日三百公斤尚有可能。而本件被告等人之作業漁區乃係「海瓜子」及「花蛤」之主要分布地區,已如前述;又其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報關出港,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返港,前後扣除航行時間,實際作業約十幾個工作天,船上之漁具有耙具六具並附加網子等物,為被告等人供承一致在卷,而此次航行之漁獲量為「海瓜子」一千零八十五公斤、「花蛤」七十五公斤,合計一千一百六十公斤,有貨品扣押單在卷可按,平均每日之捕獲量僅約一百餘公斤,均未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稱可能捕獲之上限。公訴意旨雖認:船上之漁具經勘驗後均已生鏽,足見無使用痕跡等情,然漁船所從事者即為捕撈作業,耙具及鐵鍊所接觸之物接觸之海水含有鹽分,則漁具在長期使用、經風吹日曬後有生鏽情況,乃事理之常,自不得僅因漁具有生鏽情形,遽而推論當時該漁具無捕撈漁獲之情;從而,依被告等出海作業之漁區、所用漁具、期間、捕獲量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等人所辯係自行捕獲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五)另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規範之走私行為,固不論所私運之物品種類為何,若行為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即應依該條例論處,而此僅需係匪偽之物品,不以加工、製造之物為限,天然出產物亦在其內。又該法條所謂「大陸地區」,依該條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立法理由觀之,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領土之範圍,就海域部分而言,應以領海為基準,而我國領海依六十八年十月八日
(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О四六號總統令公告,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一0三四0號令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亦規定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間之海域),而被告等人上開作業漁區係在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一六分,距大陸地區最近陸地勒門列島約三浬,業據前述,雖屬大陸地區,惟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該漁區私運「海瓜子」及「花蛤」進入高雄港,即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謂之走私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稱作業之漁區既有可能分布「海瓜子」、「花蛤」等水產品,依被告漁船上作業之漁具設備、天數等情,所捕獲之數量亦非不可能,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並使本院確信被告三人有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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