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家餐廳內,與五位友人共飲二瓶威士忌後,已達精神恍惚程度,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一時五十分許(聲請書未明確載明),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高雄市○○街之住處,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酒後精神恍惚未注意而撞及 施詹秀勤 所有而由甲○○使用(聲請書誤載為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七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供稱:是因對方併排停車才會肇事,不完全錯在伊,伊的意識很清楚,至於酒測值的標準不能苟同,伊覺得這與個人體質有異等語,伊覺得伊意識清楚,可以安全駕駛,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停放於該處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甲○○於警訊,及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車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黃志興 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有多話之情事,除據上開證人黃志興載明於當時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外,亦據證人黃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查獲情形,被告有多話現象,我們通常肇事人比較不多話,干涉我們處理,但被告會有多話,他會一直找我們說當時之情形(簡上卷第二三頁)」等語明確在卷,衡諸證人僅係依法執行公務,又未曾與被告有何怨隙,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自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記載及證述,顯然被告當時已有異於一般車禍肇事者之行為出現,足見酒精已對被告言語及生理狀況造成影響。
(三)再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其附件指出: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行為改變,有前開函示在卷可稽,足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感覺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自會影響其駕駛能力,不足以應付駕駛動力交道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對於其他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堪認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執前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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