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3號聲請人聯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秀美 (董事長)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聲請人迄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3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