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78、30793、33915、3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恕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翁玉恕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第13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0行「臺幣活明細」,更正為「臺幣活存明細」;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係「詐欺」,訊問時亦僅確認「涉犯幫助詐欺是否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會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因疫情時伊的美髮業沒生意,想找副業,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需要銀行帳戶來做體育賽事比分人員的註冊用,伊為了想兼差就把帳戶交付出去了等語(見110偵33933號卷第53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帶敘明。另外,假如,聲請人就本案被告所犯認為或有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法定構成要件一節,那麼該特定犯罪,以及足以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結果,理當詳述明確,並提出證明之方法,以符真實確切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且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亦應更為關注,作為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簡易(明案!)、通常(疑案?)程序之分野前提,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所以,本院認為此等程序因素,或許應該、也是,程序兼及實體重要事項,所應關注之重點,附此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93,078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 李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麗華,佯稱係李麗華之姪子 李奇翰 ,因積欠友人款項須借款清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31日9時51分150,000元(以其紘群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通霄郵局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0793號偵查卷2 陳億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億瑄,佯稱係墊腳石電商業者,向告訴人稱因公司會計人員輸入資料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10年3月31日18時45分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7878號偵查卷110年3月31日18時51分30,000元3 李曾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曾翔,佯稱係品居家員工,因網頁遭駭客入侵,將告訴人之普通會員升級為黃金會員,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終止自動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10年3月31日21時41分49,985元板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3915號偵查卷110年3月31日21時44分6,123元4 徐旻 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旻均 ,佯稱係美麗灣商旅之客服人員,因公司誤設為團體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10年3月31日22時13分26,985元板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3933號偵查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78號110年度偵字第30793號110年度偵字第33915號110年度偵字第33933號被告翁玉恕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玉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霄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超商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麗華、陳億瑄、李曾翔、徐旻均,致李麗華、陳億瑄、李曾翔、徐旻均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嗣旋 遭提領一空。嗣李麗華、陳億瑄、李曾翔、徐旻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華、陳億瑄、李曾翔、徐旻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玉恕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搜尋兼職廣告,經聯繫後對方表示家庭手工包裝滿額另介紹租借帳戶工作,配合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2個帳戶1萬元,以此類推,每星期匯1次薪水,對方表示係要註冊體育計時員,伊不清楚什麼意思,對方收到提款卡後表示1星期就會處理好會再聯繫,但事後未聯繫伊,伊無對方聯繫方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通霄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申
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李麗華、陳億瑄、李曾翔、徐旻均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李麗華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告訴人李麗華提出之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告訴人李曾翔提出之網銀臺幣活明細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旻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李麗華、陳億瑄、李曾翔、徐旻均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僅需借用帳戶金融卡即可
獲取一般工作行情之報酬,其見此異常狀況,竟未留存對方年籍資料及了解款項來源,已不合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應已能預見將其帳戶恣意提供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對方要帳戶作何使用,當時純粹想兼職等語,是被告在未深入瞭解提供上開帳戶之用途及合理性且未經查證情形下,即率爾相信對方片面之詞,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李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麗華,佯稱係李麗華姪子李奇翰,因積欠友人款項須借款清償云云,致李麗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3月31日9時55分許15萬元通霄郵局帳戶2陳億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億瑄,佯稱係墊腳石電商業者,前因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嗣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億瑄,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10年3月31日18時45分許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3月31日18時51分許3萬元3李曾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曾翔,佯稱係品居家員工,網頁因遭駭客入侵升級為黃金會員,嗣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曾翔,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10年3月31日21時40分許4萬9,985元板信銀行帳戶110年3月31日21時42分許6,123元4徐旻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旻均,佯稱係美麗灣商旅品人員,因公司誤設為團體訂單,須解除設定,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110年3月31日22時13分許2萬6,985元板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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