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 劉佳青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 律師被告 吳沛純 (原名: 吳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原告與訴外人 洪經緯 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於訴外人洪經緯之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證據,並據以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嗣後兩造依107年3月19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10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和解書第三條和解條件第2、5項並有被告同意若日後再與洪經緯有任何接觸等,即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條款。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間再度發現被告與洪經緯之親密對話紀錄等外遇證據,才得知其等仍然繼續上開不倫關係,時點均在110年6月至10月間,均在系爭調解成立之後,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和解書,自應受其拘束。而系爭和解書第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5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㈡備位部分:
被告與洪經緯之外遇情節如先位部分,而觀被告與洪經緯之聊天內容不時分享彼此生活點滴、表達愛意,且被告更不時傳送裸露身體之照片調情,從其等聊天內容可知洪經緯時常至被告家中,甚至同床共枕,可推知被告與洪經緯應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被告與洪經緯上述行為均顯逾越朋友交情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嚴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發現後,均日日以淚洗面,難以入眠,且對其與洪經緯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足見被告之行為確為動搖原告與洪經緯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原因之一,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告與洪經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洪經緯親密交往之行止,顯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灼然。被告明知洪經緯為有配偶之人,已曾與洪經緯外遇於106年遭原告發現且成立系爭調解,竟毫無悔改而仍暗自與洪經緯私通款曲長達4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因此致原告之家庭不寧,終至婚姻破碎,深夜思及,每每夜不成眠,飲食無味,原告內心痛苦無以名狀,幾致精神崩潰,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若與洪經緯有任何接觸即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被告亦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而簽立,可知被告應有一定經濟實力,且原告因被告行為飽受憂鬱、消化不良、失眠之苦,需服用助眠食品及芳療輔助始得以入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出被告與洪經緯間手機對話紀錄,固可看出被告與
洪經緯有所聯繫接觸,然被告之所以再度與洪經緯往來,乃因洪經緯自系爭調解後,仍一直暗自關注被告臉書狀態,並於110年5、6月間發現被告小孩生病,乃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絡,主動表示關心,並告稱伊已離婚,要被告不要擔心,因此被告始會與洪經緯恢復交往,如今原告又突來提告,實令被告詫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系爭和解書雖有懲罰性賠償金約定200萬元,然依一般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其賠償金額約在20至40萬元之間,而被告為單親家庭,資力極為有限,縱認應構成違約,就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200萬元亦屬完全無法負擔,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按一般之行情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已與原告配偶洪經緯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乃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成立系爭調解,被告承諾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再與洪經緯有任何接觸,否則願賠償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然被告嗣後仍與洪經緯過從甚密,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書、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有與洪經緯往來等事實,然就其應否賠償原告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倘否,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經查: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⒈兩造於107年3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筆錄第一條:「
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至第5項所載。其中第2項增列乙方(即被告)同意不再與甲方(即原告)或甲方之任何親屬有任何接觸或有任何騷擾之行為。」、同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事實經過:「緣乙方遭甲方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於甲方之配偶洪經緯手機內查獲與甲方之配偶洪經緯有侵害甲方配偶權之違法接觸,經甲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因乙方不願事件曝光損及名聲,與甲方達成協議…」、第三條和解條件第2項:「乙方同意自和解書簽訂之時起,不再與甲方之配偶洪經緯有任何之接觸,包含但不限於見面、電信聯絡、通訊軟體聯絡、肢體接觸並禁止藉由共同友人互相傳遞訊息。」、第5項:「乙方若有違反和解書再犯之情形,經查證屬實,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與原告和解,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條件而再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⒉而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110年6月至10月
仍與洪經緯有接觸往來,且依被告與洪經緯之手機對話內容可推知其等應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洪經緯並經常駕車至被告住處等語,業據其提出洪經緯手機之對話紀錄及聊天室畫面翻拍照片、110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住處附近停放洪經緯駕駛車輛之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不爭執與洪經緯有前開手機對話及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2頁),亦不否認洪經緯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觀諸被告與洪經緯間有相互傳送親吻、同床共眠、紅唇、愛心之貼圖,被告亦多次傳送自拍照予洪經緯,洪經緯則回稱「看起來更好捏了」、「現在怎都有美照福利?!」、「什麼日子」、「很可愛好嗎?」、「什麼醜」、「不要說她壞話」、「想抱抱親」等語,顯示被告與洪經緯之互動甚為親暱,且洪經緯時常傳送「等等到」、「到了」、「暫停妳車前」、「快到了」、「我到了」,以及向被告表示「運轉了!修好囉!」、「喔~那我拿過去」、「想吃什麼水果?」等語,可見被告與洪經緯經常碰面並彼此照料日常生活需要,甚至洪經緯曾詢問被告「昨晚到底有沒有戴啊?!」,被告亦曾向被告稱「那你會被我踢下床喔?」等語,可認被告與洪經緯間應有發生性行為,其等間互動往來程度已如同交往中男女朋友,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該當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5項所稱「有違反和解書再犯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洪經緯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絡
表示關心,且稱已與原告離婚,其始會與洪經緯恢復交往,其有看過洪經緯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是空白的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述與洪經緯間重新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洪經緯身分證影本以佐其說,且原告迄至起訴時仍與洪經緯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與洪經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負有再犯需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責任,殊難想像被告僅因洪經緯單方說詞即相信原告與洪經緯已經離婚,自陷於遭原告追償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無足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洪經緯作證,以證明其與洪經緯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然被告與洪經緯乃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債務人,彼此間利害相關,其憑信性已較一般證人低落,且參酌洪經緯以手機傳送「我造成的請針對我要告就告我是我去找她的她一直遵守協議沒有與我有接觸還要我別再找她…」等內容予原告,有該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洪經緯於得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有向原告表明攬下全部責任之意思甚明,更難期待洪經緯到庭能據實陳述,故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固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5項約定若被告有再度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被告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然衡酌一般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事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金額通常不逾50萬元,且系爭和解書僅兩造簽立,而未包括共同侵權行為人洪經緯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若因被告與洪經緯再度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達200萬元,相較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應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未實際賠償原告損害,且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再次與洪經緯恢復男女交往關係,顯然不顧及原告與洪經緯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將因此遭受重大影響,甚至導致洪經緯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此有洪經緯傳送「這幾天,請撥空一下,我們談一談吧」、「如果不想談,就找個時間,我們把協議書簽完,不要再擔誤彼此」、「真的無法溝通,就不要再勉強」等語之手機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已難期待與洪經緯維持婚姻關係,暨原告與洪經緯乃91年2月結婚,並育有1女,雙方相互扶持多年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80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洪經緯與原告間有離婚訴訟,洪經緯並表示會向原告請求財產分配,而洪經緯於107年開始沒有工作,並會幫被告處理本件賠償,本件違約金不適宜酌減云云。然原告與洪經緯間離婚條件與本案無涉,且原告對洪經緯仍有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故無從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宜酌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再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又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既經本院認屬有理,其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