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姵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姵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余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洪秋芬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卻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
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嚴重且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姵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四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姵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余
姵瑩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警 林勝英松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4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嚴重(依偵查卷第46至50頁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住院5天、進行右側股骨幹復位術,術後右側下肢肌力減少及平衡力下降,需使用行動輔具,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宜休養3個月並持續復健),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98號被告余姵瑩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瑩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由臺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華中橋下橋處一般車道時(中和區景平路755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洪秋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余姵瑩前方,余姵瑩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洪秋芬所騎乘之機車,致洪秋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洪秋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姵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事故現場搜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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