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權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黃巧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子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子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1月17日晚間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06號)前,為警查獲另案汽車竊盜現行犯時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內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扣案物品尚有吸食器
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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