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04、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夜間侵入戊○○之住宅即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41號「浪漫貴族」大樓地下室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玉石雕塑人物(壽翁、彌勒佛、觀音等)等玉器約30件及羚羊角古物1對,得手後,適遭該大樓管理員 莊志雄 發覺而前往詢問,甲○○即向莊志雄佯稱:其係甲○○的朋友,甲○○正在樓上與住戶戊○○在談事情,其係受託下來搬運物品等語,莊志雄隨即返回該大樓管理室撥打電話向住戶戊○○查證,甲○○乃趁隙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離逃逸。
二、甲○○另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3年11月1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不詳郵局,為其於87年2月19日,在台中淡溝郵局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含局號)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設定密碼),並於同年月24日申領晶片金融卡使用後,旋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即與共組恐嚇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1月25日某時,佯稱係甲○○,撥打電話向台北縣之丁○○○恫嚇稱:伊女兒因替友人擔保,現該友人避不見面,故押走伊女兒,要求匯款清償債務,始得釋回伊女兒等語,致丁○○○心生恐懼,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對方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將所有200,000元匯入上開淡溝郵局帳戶內。又連續於9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自稱係地下錢莊人員,撥打電話向屏東縣東港鎮之丙○○恫嚇稱:伊女兒 莊雅芬 在其手上,須匯款贖人,否則準備為伊女兒收屍等語,使丙○○心生恐懼,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起訴書誤載屏東市郵政總局),將所有200,000元匯入上開淡溝郵局帳戶內。嗣經丁○○○、丙○○分別與其等女兒取得聯繫後,始知並無其事,方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莊志雄、被害人丁○○○、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莊志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加重竊盜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於91年初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戊○○,嗣於92年4、5月間突然接獲戊○○電話,欲託其幫忙介紹商家以寄放電動遊戲機台營利事宜,並受邀同往上開大樓地下室察看電動遊戲機台後隨即離開,並未再與戊○○聯絡,也從未再到上開大樓云云。經查:
(一)證人莊志雄於93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目擊發現竊嫌行竊?)我於93年4月份凌晨3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北京里國校巷41號『浪漫貴族』大樓地下室,發現竊嫌在行竊搬運東西」「(問:當時詳細經過情形如何?)在台中市北屯區北京里國校巷41號『浪漫貴族』大樓地下室發現竊嫌,我問竊嫌:是誰叫你來搬東西,竊嫌回答:是戊○○叫我來搬運東西,我係甲○○朋友,甲○○和戊○○在樓上談事情,所以樓下剩我一個人在搬運東西。我說:要打電話給戊○○,確定竊嫌所說是否事實。竊嫌回答:好。我就從地下室上來管理室打電話給戊○○,打二通電話給戊○○都沒接,第三通才接,我問戊○○:有無叫人到地下室搬運東西,戊○○回答:沒有。這時候,竊嫌已趁我講電話時,溜出大門逃走。我發現竊嫌不見,就追出去,竊嫌已失去蹤影」等語,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片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13722號偵查卷第13、14頁)。復於93年9月
7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看見何人竊取戊○○的東西?)我是大樓管理員,戊○○在一樓開古董藝品店,現已把部分的古董珠寶收藏在地下室,該處有監視攝影機,我看到(有人)在地下室搬戊○○的東西,我問他是何人,他說他是戊○○的朋友,我要打電話向戊○○求證,他就趁機跑掉並且把東西偷走,我求證的結果,戊○○說她沒有叫人搬東西,後來我看到甲○○的口卡,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另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證稱:「(問:有無目擊搬走該地下室古董之人?)有的。那個人自稱是甲○○的朋友,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甲○○搬走地下室古董」「(問:是否能確認搬走地下室古董之人是在庭的被告甲○○?)是的。我確認。他自己一個人走入地下室搬走古董,當時他跟我說是戊○○叫他過來搬東西,他趁我打電話給戊○○時,他就將古董搬走」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偵查卷第58、59頁)。
(二)戊○○所有置於上開住宅地下室之玉石雕塑人物(壽翁、彌勒佛、觀音等)等玉器約30件及羚羊角古物1對等物品,確於93年4月1日凌晨3時許遭人侵入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另結證稱:「(檢察官問:4月1日是誰偷的?)那是凌晨3點我在睡覺,管理員打2次電話給我,第1次我在睡覺沒有接到,第2次接到,他問我說是否有叫甲○○的人來搬東西,我說沒有,他叫我趕快下去,說這個人還在搬」「(檢察官問:你下去時有無看到那個人?)管理員說他從巷子出去,我問他為何沒有抓住他,他說他拿了東西就跑了,且那天是下雨天我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你之後如何知道這次是甲○○偷的?)是管理員先下來,問他(指竊賊)為何搬隋大姐(指戊○○)的東西,他說隋大姐叫一個甲○○的人來搬,之後管理員問我是否認識甲○○,我說認識,因之前甲○○有叫人來跟我買東西,但沒有買,甲○○知道我把東西收起來放在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
(三)互核證人莊志雄、戊○○就如何發現前開竊案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上開2位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怨隙,當無甘冒擔負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又證人莊志雄既有親眼目睹被告如何為前開竊盜行為,且當場曾與被告對話,並於警詢、偵查中加以明確指認竊賊即是被告,則證人莊志雄當無誤認之可能,證人莊志雄前開證言當具有客觀可信性,應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誤。雖證人莊志雄於原審法院證稱搬東西的人看起來有像被告等語,經被告詰問:你看到搬東西的人是我嗎?則稱:過了那麼久,我不記得了,以前說的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惟該證人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已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到地下室搬走東西之人,業如前述,則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明晰,所為之指認,應具較強之憑信性,而證人莊志雄於原審法院所為似非完全肯定之陳述,應係歷經2年4個月之後,記憶日漸淡忘所致,且其在無法肯定之餘,仍證述以前所言係正確,顯見該證人在偵查中之指認,應無錯誤,自不得以其在原審法院因淡忘後所為非完全肯定之證述,即推翻先前在偵查中所為明確之指認。證人莊志雄於偵、審中均當庭指認被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亦已對該證人為詰問,則被告於本院請求再與證人莊志雄為對質,核無必要。再參諸被告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到國校巷戊○○住的地下室搬他的古董?」時,被告係供稱:「我當時是跟戊○○一起到地下室的,他叫我看他地下室的古董哪些值錢,叫我幫他賣」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2頁),嗣改辯稱僅於92年4、5月間受戊○○之邀,同往該大樓地下室察看電動遊戲機台,此後即未再到該址云云,前後所言不一,恐係臨訟畏罪所編造,意在卸責,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加重竊盜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淡溝郵局帳戶係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其後曾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嗣於93年11月24日親自申領晶片金融卡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會被拿去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丙○○前揭如何因受恐嚇而各將200,
000元分別匯入被告開立之上開淡溝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所開立上開淡溝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詳情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淡溝郵局帳戶確供作不法集團向被害人丁○○○、丙○○恐嚇交付金錢所用甚明。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係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用帳戶者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未有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之犯罪集團以收購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廣為披載,則提供帳戶者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何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就該帳戶將供犯罪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係成年人,初中學歷,雖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歹徒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竟仍以5,00
0元之代價,將所有淡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則對於該帳戶供歹徒實施恐嚇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㈣綜合以上比較結果,有關罪刑部分,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項變動僅屬依據法理使法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對幫助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五、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地下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玉石雕塑人物(壽翁、彌勒佛、觀音等)等玉器約30件及羚羊角古物1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開立淡溝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充為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竟竊取被害人戊○○前開玉器古物,且迄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丁○○○、丙○○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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