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4年5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於94年7月間遭警尋獲,嗣後又再度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未與原告在台北市○○區○○路○○○巷臨12號共同生活之事實,有95年7月20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37997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共和國人民,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民事法。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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