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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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惟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徒
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竊得車輛之車牌,更換為自己所有之PV─○○三二號車牌,以躲避警方之查緝。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後,於當日又在南投市某處,拾獲 黃蕙玲 所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及慶豐銀行信用卡侵占據為己有。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辛○○,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十二之十四號時,為警查獲駕駛失竊車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乙○○身上查扣黃蕙玲所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慶豐銀行信用卡。
(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見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大門未上鎖,即徒手侵入辦公室,竊得一部電腦主機及三台液晶螢幕。
(三)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四樓,竊取黃佩涵所有之幸福牌床頭音響一組;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十二之十四號,竊取壬○○所有之組裝電腦一部。
(四)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四、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由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內,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七、八百元及六台液晶螢幕。
(五)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新大巷五號,徒手推開未上鎖之鐵捲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置於桌上之五百元。
(六)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騎樓下,以自備機車鎖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騎用四、五日後,即丟棄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永豐社區公園前。
(七)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以自備機車鎖匙竊取 鐘美珍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持拘票拘獲後,並查獲鑰匙一支、車號0000000號贓車一台。
(八)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車鑰匙及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於翌日三時許,在南投市○○路○○○號前,以足以供凶器用之螺絲起子,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 李景元 、黃蕙玲、甲○○、 詹鶴淋 、戊○○、己○○、丙○○、子○○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二者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右揭犯罪事實欄內(二)至(八)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定執行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竊盜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二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素行不良,仍不知戒慎其行、年輕力盛,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併予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述前科(參照前揭紀錄表)之素行,惟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亦有悔意等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從而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