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89)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又於94年6月2日,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9日上午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某不知名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揭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攙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