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絮 如被告丙○○原住嘉義
丁○○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之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1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自8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1月
23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期付息,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另約定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丁○○未按期履行清償,經原告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2572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品事件中,受償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3,057,098元,尚餘本金1,189,840元,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121,910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丙○○、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14,06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14,368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