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6450號函,奉准更名登記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債權人基準放款利率(貸款時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二)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八按月計付。借款存續期間如遇基準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隨同調整之。若未按期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上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和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繳納明細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合計5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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