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簾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先後2次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藉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應召站聯絡及載送應召女子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6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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